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勝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 5805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3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勝男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上班卡各乙紙、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器各乙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上班卡各乙紙、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器各乙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勝男基於以手機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前某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田甜圈」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加入人數約199 人、名稱為「儒家思想趴的兔之男人女人」之群組,刊登多張穿著清涼、姿態撩人、臉部遮蔽之女子照片,且照片上印有「○○美容SPA會館」、「小隻馬嫩妹」、「上班時間15:00~2
4:00」、「預約專線:0000000000」等字樣,並刊登「早鳥抱兼差妹50,50,強勢回歸,可愛嬌娃(10),豔麗佳人
(98),美艷情人(55),老點情人(08),老點冠軍(77),立體美女(100),多位佳麗,供君挑選,只有服務至上的美容師,沒有採雷的恐懼,定位:高雄市○○○路○○○號,電話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圖片及文字訊息,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可能受上開訊息引誘、暗示而與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嗣因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經調閱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查知申請人為田勝男之母連吟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田勝男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場所、負責接待男客及安排女子之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在上開場所從事「半套」之性服務(即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從中抽取8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其餘80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適有男客陳○○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養生館」消費,由田勝男向陳○○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陳○○至店內206 房後,再由店內服務小姐呂○○為陳○○從事「半套」之性服務。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與陳○○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日報表、上班卡各1 紙、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器各1 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勝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105 年度訴字第93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6 至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46
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證人即男客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 至11頁,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均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開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18張、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1 紙、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477
700 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勝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 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刑度仍維持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新法對於營利意圖者之法定刑雖未變動,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內容之影響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刊登如事實所示之圖片及文字,依上開說明,應屬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31 條之「容留」,係指供給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規定處罰對像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經查,男客陳○○雖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容留服務小姐吳○○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縱男客尚未付款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
猥褻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刑5 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而尚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訴字卷第5 頁)可稽,且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又為圖私利,再度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公序良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經營之「○○養生館」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男客陳○○尚未付款即遭查獲,尚未取得不法所得;復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職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1 萬8千元,已婚而無小孩(訴字卷第8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且現因盲腸癌併乙狀結腸及腹壁侵犯術後第三期,而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持續門診追蹤,身體狀況不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訴字卷第29頁)可佐,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雖以被告之母之名義申請,但係因被告無法申請門號使用,故由其母申請後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連吟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 至5 、9 至10頁),足見證人連吟蓉應有將該行動電話給予被告之意,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日報表、上班卡各1 紙、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
器各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員警查獲呂○○與陳○○為猥褻行為之際,陳○○尚未給付
消費款1,600 元乙節,此有證人陳○○、呂○○於警詢之證詞可憑(警二卷第7 頁、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