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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及報到,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79年度易緝訴字第

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5 年

3 月31日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082000號函,第一次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至小港分局報到辦理登記,但被告無故未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5 年6 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09151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於同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0915102 號函委請小港分局再次通知被告辦理登記報到。經小港分局於105 年7 月13日第二次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16094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至小港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上述通知已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所,並經警黏貼通知書於門牌,而依法完成送達,但被告屆期仍不到場履行報到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6 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0915100 號行政裁處書暨公告、小港分局105 年7 月13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1609400 號函暨按址送達存證照片、105 年11月1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2640000 號函、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當時在中央山脈維修臺電

高壓電塔,一上去就要3、5個月才會回來」等語。然而依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記載,小港分局警員早於

104 年12月17日已親自查訪被告,查訪通知書上明載:「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乙○○應自100 年10月31日起,每半年至小港分局防治組辦理報到乙次,為期7 年。二、下列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翌日起7 日內主動至小港分局防治組辦理異動:1、…… 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含手機)。…… 3、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四、如有違反上述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情形,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得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聯繫人警員溫智銘,聯繫電話00-0000000。通知時間104 年12月17日17時40分」,被告並在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知悉前述內容。但被告從未聯繫小港分局辦理工作地點或居住地址異動,亦未告知聯絡方式,並於小港分局第一次通知,即未報到;經社會局依法裁處罰鍰後,由小港分局第二次限期報到,且通知書已依法完成送達,被告仍未履行報到登記,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接受通知按期報到之意,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⑵竊盜案件(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各罪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

9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性侵害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法負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及登記之義務,竟不按期履行,影響警察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初犯本罪,惡性情節相對較輕,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緝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他案定執行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88年8 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他案,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乙○○應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登記、報到。詎乙○○嗣經小港分局於105 年

3 月31日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082000 號函通知,應於

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小港分局防治組報到辦理登記,竟無故未到達警察機關。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

6 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0915100 號行政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乙○○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又經小港分局於105 年7 月13日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1609400 號函,通知乙○○應於105 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小港分局防治組報到辦理登記,然乙○○屆期仍不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到通知,辯稱:伊至中央山脈進行臺電高壓電塔維修工程云云。

㈡小港分局105 年11月1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2640000 號

函影本、105 年7 月13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571609400 號函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行政裁處書及公告影本各1 份。㈣小港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 紙:足證被告已明

知若有違反登記、報告或查訪情形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得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之事實。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