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玉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玉琦犯對於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於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所犯對於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賈玉琦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甲000 000號少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男因認自己當時虛歲14歲,遂向賈玉琦表示其年齡現為14歲等語,賈玉琦因此認甲男係14歲以上尚未年滿16歲之男子(無證據可證明賈玉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事實上尚未滿14歲,詳後述),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賈玉琦明知甲男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
4 年4 月5 日下午9 時許、104 年4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甲男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住址詳卷),經甲男同意後,由甲男以生殖器插入賈玉琦陰道之方式,各與甲男為性交行為1 次(合計共2 次)。
㈡賈玉琦復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9 時許,向甲男提議至其住處同住,經甲男同意後,騎乘機車將甲男載往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住處,甲男即在賈玉琦上開住所住下,賈玉琦即以此方式將甲男移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致使甲男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甲男之父均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
㈢賈玉琦明知甲男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7 日至同年月27日與甲男同住在上開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期間,在上開住處內,經甲男同意後,由甲男以生殖器插入賈玉琦陰道之方式,與甲男為性交行為共3 次。嗣因甲男離家後,乙女無法知悉甲男行蹤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4 年
4 月27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咖啡店尋獲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少男,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末頁彌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卷第15至18頁、第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8 頁、第11至14頁;〈下稱院一卷〉彌封袋內資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男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彌封袋),是其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甲男於案發時,因認自己當時虛歲14歲,遂向被告表示其年齡現為14歲等語,致被告主觀上認為甲男係14歲以上尚未年滿16歲之男子等情,此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4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主觀上均已知悉甲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之事實,自堪認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主觀上均系認為甲男係14歲以上尚未年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和誘未滿16歲之少年罪部分,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該犯行時,和甲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僅係向甲男提議一同至其上開住處同居,並於未告知甲男之父親、母親乙女之情形下,經甲男同意後私自帶甲男前往其上開住處居住,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使甲男與其父親、母親乙女完全脫離關係,並使甲男之父親、母親乙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惟此期間其均有提供甲男吃住,完善照護甲男,又乙女於此期間亦有透過網路、電話和甲男取得聯繫,甲男除未告知乙女其所在何處外,均仍有和乙女保持聯絡,更曾於乙女要求下,短暫返家後又離去,並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繼續居住共3 次,此經證人甲男、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復自陳甲男該3 次返家之行為,並未對其事先告知,其係查看甲男臉書後始知悉,且甲男返回其上開住處後都有對其告知,其並無限制甲男行動自由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1至32頁),據此可察,被告於此期間並未阻止甲男和其家人聯絡,僅係將甲男帶往其上開住處居住後,和甲男共同向甲男父親、母親隱瞞甲男之實際居處,以此方式使甲男脫離家庭而侵害甲男父親、母親親權。本院衡量其所為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甲男之犯行的緣由、犯罪情節、侵害甲男父親、母親乙女之親權程度、侵害期間非長等情,認縱對被告上開之犯行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即1 年之有期徒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之案
發時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與之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對甲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且又和誘甲男前往其上開住處居住,使甲男脫離其父親、母親乙女之監督,妨礙其等親權之行使,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和誘甲男脫離家庭之期間,和甲男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性交行為,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罪,相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罪之可責性程度高。惟衡量其上開各次犯罪案發時間,和甲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均係先於和甲男兩情相悅下,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情形下,以前揭各次方式,和甲男為性交行為;另被告於和誘甲男脫離其家庭而與其同居在被告上開住處期間,被告屢次知悉乙女有透過網路及電話和甲男聯繫,甲男於該期間亦有私自返回其和父母之共同住處共
3 次等情,卻未曾攔阻甲男為該等行為,僅係消極不告知乙女有關甲男已於其邀約下而居住在其上開住處,則依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各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參以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遺棄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佐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甲男、告訴人乙女無條件達成和解,就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此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6 年1 月19日高市大區民字第106301277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偵卷第10至11頁),乙女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8至28頁背面),已相當減輕本案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1 小時100 元,曾未婚生育2 子,目前1 個被領養,1 個送去孤兒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2至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對於14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共5 罪,均係對其於案發時所交往之男友即甲男1 人所為,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態樣相似,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