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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H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0000甲000000H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9155號、第9156號、第10467 號、第10468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趁機性交、趁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趁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名,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名,且審酌被告不顧保護令之內容,仍恣意前往被害人乙女就讀學校欲與之接觸,並一再透過傳送手機簡訊、委由其他親屬與被害人丙女聯絡之方式騷擾丙女,另參諸卷內資料所示,乙女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係存有懼怕之情,足認被告實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再依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辯解,均是企圖合理化自己與丙女、乙女接觸之藉口,實有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絕不會勾串證人,今已知錯,深感後悔,希望能看看母親、外婆,且被告之妻兒已安置,被告不知其等所在,不可能再有打擾妻兒之行為,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依預防性羈押之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法院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為保全證據,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性,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與限制接見通信自由之強制處分,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於收受本件保護令後,仍有前述接近被害人乙女、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丙女,另有透過外婆、阿姨、阿姨之子女等親屬與丙女聯繫之舉,而涉嫌違反保護令,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上開違反保護令犯嫌之答辯或供述內容,均屬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復又託詞部分親屬係基於親誼而主動與丙女聯繫,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或經由他人與丙女、乙女接觸之行為,並未意識到有何不妥,且不無表露仍欲與乙女見面之情,再酌以本件係涉及家內性侵之案件,因該類案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其自身或周圍親屬常有家醜不外揚之考量,基於此類案件之特殊性,被害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實不無受到被告周遭親屬影響之可能,而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間接勾串證人之虞,而有致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若非予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難確保被害人乙女、丙女日後之證述將不受上開影響,又因目前卷內資料,關於被告得透過親屬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外在條件未見有明顯變更或改善,尚無從排除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五、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害人之有效保護、被告個人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不足以確保證據之真實性及被告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是本件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