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甲000000H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6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H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0000甲000000H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9155號、第9156號、第10467號、第10468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趁機性交、趁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趁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名,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且審酌被告不顧保護令之內容,仍恣意前往被害人乙女就讀學校欲與之接觸,並一再透過傳送手機簡訊、委由其他親屬與被害人丙女聯絡之方式騷擾丙女,另參諸卷內資料所示,乙女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係存有懼怕之情,足認被告實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再依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辯解,均是企圖合理化自己與丙女、乙女接觸之藉口,實有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依法踐行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陳稱:其已與配偶離婚,且未再聯絡,希望在刑之執行前能在外工作賺錢給小孩,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依預防性羈押之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此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法院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為保全證據,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性,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與限制接見通信自由之強制處分,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於收受本件保護令後,仍有前述接近被害人乙女、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丙女,另有透過外婆、阿姨、阿姨之子女等親屬與丙女聯繫之舉,而涉嫌違反保護令,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對其上開違反保護令犯嫌之答辯或供述內容,均屬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復託詞部分親屬係基於親誼而主動與丙女聯繫,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或經由他人與丙女、乙女接觸之行為,並未意識到有何不妥,且不無表露仍欲與乙女見面之情,再酌以本件係涉及家內性侵之案件,因該類案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其自身或周圍親屬常有家醜不外揚之考量,基於此類案件之特殊性,被害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實不無受到被告周遭親屬影響之可能,加以被告係否認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本案仍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丙女尚待傳訊,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間接勾串證人之虞,而有致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若非予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難確保被害人乙女、丙女日後之證述將不受上開影響,另被告與被害人丙女固於106 年9 月20日經由調解程序而協議離婚,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惟上開協議內容並未就被告可否及如何探視包含被害人乙女在內之未成年子女乙事有所明訂,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情,可認被告仍有與被害人乙女接觸之動機,又關於被告得透過親屬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外在條件尚未見有明顯變更或改善之情,故仍無從排除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害人之有效保護、被告個人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6 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