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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H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H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H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證人丙女、乙女已到庭證述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之虞,應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0000甲000000H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9155號、第9156號、第10467 號、第10468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趁機性交、趁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趁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名,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且審酌被告不顧保護令之內容,仍恣意前往被害人乙女就讀學校欲與之接觸,並一再透過傳送手機簡訊、委由其他親屬與被害人丙女聯絡之方式騷擾丙女,另參諸卷內資料所示,乙女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係存有懼怕之情,足認被告實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再依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辯解,均是企圖合理化自己與丙女、乙女接觸之藉口,實有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予以羈押,嗣於106 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相關犯行,業經被害人丙女、乙女到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又被害人丙女另表示目前已未再接獲來自被告親屬之電話或簡訊,而無因此感到壓力或遭到騷擾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院基於事後所生之上開情事,認先前因審酌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以被害人丙女、乙女與被告之身分關係及該類案件所具之特殊性,若未限制被告之接見通信,將使案情因勾串等原因而有晦暗之危險,且提高被害人丙女、乙女因被告之親屬為被告之利益,而以電話、簡訊方式與渠等聯繫致受騷擾之可能性等事由應已不復存在,故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