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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H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6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H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0000甲000000H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趁機性交、趁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再度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

9 日予以羈押,並依序於106 年11月9 日、107 年1 月9 日

2 度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依法踐行訊問後,被告雖表示想在家陪伴外婆、母親,釋放後將會居住在其胞妹住處,請求予以具保等語,辯護人則陳稱: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供之虞,認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依卷內資料顯示,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收受本件保護令後,仍罔顧保護令之內容,而企圖與被害人乙女接觸,及直接、間接與被害人丙女聯繫;又被告前經心理師訪談後,評估被告在有關性侵害方面,係屬高再犯危險群,而在家庭暴力方面,因被告具邊緣型人格之玉石俱焚傾向,須嚴謹隔離,始得確保本件被害人之安全等情,有被告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人格特質而言,實有再對本件被害人為暴力行為之高度可能;再酌以被告多次表露意欲與丙女及乙女接觸之傾向,並就個案事實,考量被害人丙女、乙女之年齡、身分及面對狀況所具備之自我保護能力,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相衡酌,認為被告如具保在外,仍有直接或間接與丙女、乙女聯繫、接觸,並進而再度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危險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於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害人之必要保護、被告個人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乙女及丙女不受被告騷擾、侵害及本件相關保護令原欲達成之目的,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諭知被告自107 年

3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