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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H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H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事實一㈠部分);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一㈡部分);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一㈢部分);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事實一㈣部分);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㈤部分);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㈥部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情趣用品電動陽具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H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甲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調解離婚),而代號0000甲000000 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A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C之未成年男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則為2 人所生之子女,丙女及甲女、乙女、丁男與0000甲000000H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0000甲000000H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某日,在渠等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反應、判斷能力均低於一般同齡者,因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指示甲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並拉甲女之手對其生殖器上下滑動,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㈡又於106 年3 月23至25日間某日凌晨,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住處房間(地址詳卷)內,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上衣向上掀開後,摸、舔甲女之胸部,並以情趣用品人工陰莖碰觸甲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㈢復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開仁德路住處房

間內,再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內褲脫去後,舔甲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㈣其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某日下午,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平日已多次目睹其遇有不順即暴怒並毆打丙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乙女因此產生如違逆父親即0000甲000000H,可能使父親因惱怒而在事後藉故毆打丙女之畏懼心理,對乙女取得優勢支配地位,而在乙女因心理恐懼不安而不敢反抗之情形下,命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而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因0000甲000000H對甲女所為前開行為經校方發現並通報,而

由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女、甲女、乙女、丁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女及乙女、丁男之學校(大寮區大寮國中、忠義國小)至少50公尺,其並於106 年3 月30日12時許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上旬,除親自打電話予丙女外,亦透過其親戚、長輩撥打電話予丙女,欲與丙女聯繫,又於同月10日履履傳送簡訊予丙女,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㈥嗣其欲與乙女、丁男見面、接觸,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11日16時許,前往乙女、丁男所就讀之忠義國小,並在校門口處徘徊,未遠離○○國小5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部分:訊據被告0000甲000000H就前揭事實,及其與甲女、乙女、丙女、丁男間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㈠第48頁、第157 頁、侵訴字卷㈡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他二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偵一卷第28頁、29頁、第74頁至第76頁;侵訴字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復據證人即○○國中教師邱○○及余○○、○○國小教師黃○○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年3月29日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106年3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林園分局106年3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6年3月30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林園分局保護令核發款項含命相對人遠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通知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被告106年4月11日違反保護令現場照片、丙女提供之手機通聯及簡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年4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甲女於106年4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繪示意圖、證人邱○○106年5月12日庭呈甲女所寫字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刑生字第1060033019號鑑定書、106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6163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國民中學對於甲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暨晤談摘要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34500號函暨所附甲女106年6月30日精神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月12日高市家防綜字第10701091339號函所附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甲女、丙女部分),以及高雄少家法院106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他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57頁、第58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100頁、第101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14頁;侵訴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外置證物彌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前揭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㈣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使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之方式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請求、拜託乙女幫我含生殖器,我並未拿鐵棍恐嚇、威脅她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使未滿14歲之乙女以口含

住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侵訴字卷㈠第4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3 頁至第11頁;侵訴字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且有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復有乙女於106 年4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繪示意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42

300 號函暨所附乙女106 年6 月30日精神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 年1 月12日高市家防綜字第10701091339 號函所附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乙女部分)等件存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3 頁至第16頁;侵訴字卷㈠第215 頁、第221 頁、第222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對乙女為前開行為時,是否施以任何形式之強制力,致

有違反乙女意願一節,依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被告為前開行為當下,固未見其對乙女施以具體可見之肢體動作或明顯含有恐嚇、脅迫語意之言詞,惟證人乙女於審判中另證稱:我會怕爸爸,是因為我有時候會看到他打媽媽,我之前住在明德路1 樓時,我記得爸爸在他房間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下面,就是生殖器,我當時會照做是因為我怕爸爸生氣,怕他打媽媽,平時爸爸在家裡常常生氣,他生氣時會罵媽媽,也會打媽媽,有時會拿刀,感覺很像要拿刀殺媽媽,平時我或姐姐、哥哥調皮或沒有照爸爸說的做時,爸爸也會生氣,這時爸爸也會罵或打媽媽等語(見侵訴字卷㈠第159頁至第162 頁),而明確表示其當時之所以未予抗拒或顯示不從之態度,即依被告所命以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係因擔憂自己倘不依被告指令行事,被告如因此感到不滿或發怒,將使其母即丙女遭被告毆打,是依乙女所述可知,其當時係在心中有所害怕、顧忌之情況下,始不得不依被告之命令而為上開行為。

⒊而被告在與丙女之婚姻關係中,確有多次對丙女施加口頭、

肢體暴力之行為,渠等子女亦目睹上開情形,故對被告存有畏懼感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㈠第164 頁、第167 頁),且有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暴併性侵高危機個案彙整資料、高雄市立○○國民中學對於甲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暨晤談摘要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34500號函暨所附甲女106年6月30日精神鑑定書、106年7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42300號函暨所附乙女106年6月30日精神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偵一卷第78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2頁至第1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且足徵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其當時會依被告所命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是因唯恐被告生氣後會毆打丙女一情,並非虛構。

⒋再佐以乙女於案發當時為年僅7 、8 歲之兒童,依一般正常

兒童之身心發展及認知進程,此年齡之兒童對男性生殖器之認識,通常係與作為排泄尿液之器官做連結,如涉及與性有關者,若非尚無概念,至多亦僅有懵懂不清、似是而非之認識,故在無任何外在或內在壓力下,實難想像乙女會如被告所辯係心甘情願或因為好奇(見侵訴字卷㈠第14頁),即依被告之「請求」、「拜託」,而自願或同意為前述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之行為,由此益見乙女陳述係因唯恐被告毆打丙女,始為前開行為等語,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足資採認。⒌再依上開事證,可知乙女在平日家庭生活中,乃多次目擊被

告因情緒失控而毆打丙女,丙女甚且會因子女之問題而遭被告以肢體暴力對待,在此成長環境下,乙女平常即對被告心存畏懼,並且對於被告如遇有未順其心意之事,是否會再度將怒氣發洩在丙女身上一事感到惶恐、惴惴不安,實不難理解,則被告依其自身常無端訴諸肢體暴力之行為,在家庭中所形塑之權威地位、形象,並進而形成家庭成員均恐於被告情緒失控而莫不戰戰兢兢之家庭氛圍,被告在此種優勢支配地位下所下達之指示、命令,對乙女而言,實際上本已具有心理上之強制力。是故,乙女於案發當時,心中因畏於被告平日易怒、情緒起伏不定,且慣於施用肢體暴力之人格特質及形象,以致在被告命其以口含住生殖器時,乃因擔心丙女恐遭被告毆打之後果而不敢違抗,仍依被告指令為之,自應認乙女當時主觀上之意思決定自由業已受到來自被告之無形強制力所壓抑,而此情尚不因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與乙女所在之空間內是否置有鐵棍或有無手持鐵棍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命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係違反乙女意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⒍又被告平日即依憑自己情緒好壞,恣意對丙女為上述之家庭

暴力行為,顯見被告在家庭中,不無視自己為尊,其他家庭成員僅為其附屬之心態,而被告就其對於其他家庭成員具有優勢之控制、支配地位,其他成員對其均存有畏懼感一情,本無不知之理,此情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可毫不避諱,無視乙女意願,以及遭丙女或其他子女撞見之可能,竟大剌剌地在其與丙女之臥室內命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即可窺知,是以,被告當時自係認知到自己具有控制、支配乙女之能力,乙女對其指令不敢不從,而仍藉此優勢地位,違反乙女意願,使乙女為上開行為,則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亦屬明確。

⒎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威脅乙女,即非可採。

⒏至被告另辯稱其遭丙女之胞兄欺騙,使其背負房屋貸款,房

屋又遭私自移轉,請求向銀行查詢相關資料乙節,經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

⒈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地,分別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乙女之口腔,所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且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固係乙女父親,對乙女在日常生活上具有監督、照護之權,惟在案發當時,乙女係恐於丙女遭被告毆打之後果而不敢違抗,乃依被告命令而為上開行為,乙女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受到壓抑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屬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之適用範疇。⑵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成立之罪名:

⑴查被告為成年人,而甲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案發時間,其

年齡介於11歲至12歲9 個月之間,亦即甲女當時究係少年,或仍屬兒童,尚有未明,故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一般認為對兒童犯罪,其罪責程度係高於對較具有自我保護能力之少年犯罪者,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加重其刑,至被告對甲女實施上開乘機性交之過程中,有拉甲女之手在其生殖器上下滑動之猥褻行為,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該次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甲女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案發時間,為13歲6 個月之

少年,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 罪,並均應加重其刑。

⑶至乙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案發時間,其年齡介於7 歲2 月

至8 歲之間,為未滿14歲之兒童,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⑷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各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與甲女、乙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⒈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4 款已規定甚明。

⒉成立之罪名: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多次自行或經由其親屬撥打

電話予丙女,又履傳送簡訊予丙女,此除係對丙女為通話、通信之行為外,此等舉動亦顯然打擾丙女,並足使丙女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為前揭規定所指之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禁止騷擾、通話、通信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以前述方式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丙女之行為,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擅自前往乙女、丁男就讀之

忠義國小,且在該校門口徘徊,未遠離該校至少50公尺,此舉已違反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所欲達成保護乙女、丁男之目的,而乙女、丁男斯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應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應加重其刑。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他說明: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辯稱其為智能障礙,思考、判斷、認知、理解能力均普

遍低落,以致缺乏對犯罪結果之預見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亦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之診斷,可證其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高雄

長庚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06 年12月1 日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在一般身體檢查、腦波及神經學檢查項目均無異常情形,又依照魏氏成人智能測驗分類,被告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但其在部分心理測驗上的配合度偏低,此評估結果可能受到測驗動機偏低影響而呈現低估的可能,而鑑定當時,被告知覺系統並無幻覺情形,且思考流程順暢,判斷力、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力均無明顯缺損,自填量表上雖呈現嚴重精神病與情緒困擾的傾向,但整體觀察,推論被告無明顯認知功能上的缺損或障礙,也無明顯的情緒障礙與嚴重精神疾病的傾向;在心性發展方面,被告否認對年紀小的男性與女性有偏好或性衝動,也否認有其他如戀物、虐待與暴露的性偏好,平時或性行為時的性幻想、性取向為成年女性。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應無明顯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與重大精神疾病的傾向,也應無明顯性偏好的傾向,雖自陳過去在使用安非他命後曾出現疑似幻覺的情形,也表示兩次性侵害事件前皆有使用安非他命和啤酒,且自稱在案發當時神智不清,但對於過程卻又可清楚描述,並說明自己是如何拜託女兒、並未威脅等等,因此推論被告在案發當時,即便有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等內容,有該醫院107 年1 月1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B04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侵訴卷㈠第223 頁至第

234 頁)。⒊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因本案而歷次受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其就自己為各次犯行(包含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原因,均能具體描述,並提出諸多歸咎他人或淡化自己負面行為之說詞及理由,對於不利於己之事項,亦可編造不實情節為己脫免,且對於提問內容,亦能切題回答,未見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足資採認。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乙女之父,本應善盡其父親之責,悉心教養、保護二女,致力使二女在不受外力侵害之下健全成長,惟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罔顧倫常,利用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反應及判斷力較低,或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甲女為前開3 次乘機性交、猥褻行為,復藉諸自己在家庭中之強勢、權威地位,使其對配偶丙女之家暴行為深深烙印在乙女心中成為恐懼之源,致乙女陷於孤立、難以求助之狀態,對其所言並不敢違逆,而對年幼之乙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其行為實屬卑劣,應嚴加譴責;再者,被告對二女所為,不但侵害二女之身體權,且對二女日後身心之健全成長戕害甚大,亦損及二女往後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及信賴感,且甲女、乙女在案發後,分別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其中對甲女心理狀態評估結果,包括:對於遭被告性侵之事感到羞恥、多次提及「爸爸變態」、「我不要原諒他」等語,以表達自己之憤怒情緒、感覺自己和別人不一樣,呈現低自尊情形在校園中若遇到和被告形象相似的男性會有恐懼情緒、做惡夢,曾夢到被告又要侵犯自己等情,另對乙女心理狀態評估結果,則為:重複在夢境中出現被告大聲責備及被告進入房間對自己性猥褻等情節之惡夢,而在遊戲中也呈現保護自己的遊戲行為,描述該事件時也出現明顯的恐懼反應,顯現其覺得不安全及害怕、身心狀態因性猥褻事件而變得較為敏感,在提到相關案件的細節時,會呈現焦慮、擔心、害怕等症狀等情,有前揭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在現階段業已造成甲女、乙女在身心上程度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對丙女為前述之騷擾、通信、通話行為,致丙女心裡感到不安,復恣意前往乙女、丁男就讀之國小,欲與乙女、丁男接觸,所為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前開犯行猶編纂諸多理由以求卸責,且於整體偵審過程中,依其行止,實未見其確已真誠悔悟,反省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惟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暨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多年前曾有逃兵、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全然良好,暨就被告對甲女所為2 次乘機猥褻犯行所實施之猥褻部位不同而侵害程度有異,對丙女、乙女及丁男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方式相異,實際上對丙女、乙女及丁男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直接、間接之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犯行及對不同被害人之多次犯罪所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情趣用品電動陽具1 組,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漫畫19本、字條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