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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H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7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6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H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0000甲000000H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趁機性交、趁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依序於106 年11月9 日、

107 年1 月9 日、107 年3 月9 日3 度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外,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01 條之1 所示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在前述羈押制度之目的下,就具體個案情節,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予以斟酌認定。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將被告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惟該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係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陳稱:請求交保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並無再犯之客觀事實,認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 月25日宣示判決有罪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而本案固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與被告所犯其他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罪名,業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0年之應執行刑,故被告日後可能面對之刑期不可謂不長,而因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實屬人性之一,如以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實已增加,亦即,本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即本院已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並考量被告在面臨重刑時之逃避刑罰執行之人性心理,自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參酌卷附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並非具有資力之人,故尚無從認為其可提出足以確保其不致棄保潛逃之金額以供擔保。至被告雖陳稱其戶籍將遷至其胞妹住處,如經具保,亦將居住在胞妹住處云云,惟此僅屬被告片面之陳述,且依被告所述,其胞妹新婚未久,又甫產下一子(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7 頁、第85頁),則以其胞妹目前之家庭生活而言,被告日後能否順利居住在其胞妹住處,實堪存疑,又被告縱可將戶籍遷至其胞妹住處,然此本無從擔保被告日後即無逃亡可能,況被告亦自承將戶籍遷至其胞妹住處,係為使其胞妹可辦理低收入戶證明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7 頁),益徵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後,確有上述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復以羈押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並使日後之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在本案之有效行使、本案所彰顯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107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