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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A(下稱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依法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草衙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亦即107年3月22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瑞隆、草衙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表在卷足憑;又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並無在途期間之加計,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7年4月1日【計算式:107年3月22日+10日=107年4月1日】;因該日係假日,有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依法自應順延至上班日,故上訴期間至107年4月2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