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序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嫌疑重大。復被告其中所犯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告利用拾取被害人房門鑰匙之機會,潛入被害人房間性侵得逞,犯罪情節重大,綜合考量被告之私益及國家社會公益,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同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均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綜核歷次開庭所得及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二犯行,罪嫌重大。其次,參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67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99年服兵役期間,不僅多次闖入同袍寢室竊取財物,甚至無故進入營區醫療大樓之病房內窺視病人,進而與該病人發生扭打。詎被告又在本案中,藉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房門鑰匙機會,侵入被害人房間性侵得逞,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全然無視鄰近住居之他人權益,屢屢乘機潛進該他人之起居處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三、再者,被害人目前已重返校園,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分租套房對門之鄰居,對於被害人日常作息、活動範圍應有所悉,在本案刑責非輕,為顧及被害人安危與他人權益,併避免被告逃亡以保全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取代之,故被告應自106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末被告陳稱: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以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亦定期宣判,被告無逃亡之虞乙節,請求准許被告交保。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詳述如前,被告、辯護人關於被告坦認犯罪,而無逃亡可能之聲請具保停押理由,洵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