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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信瑜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信瑜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1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彭信瑜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分手。

詎彭信瑜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感情事務,於同年6 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後,隨即搭乘高鐵南下抵達高雄,復在高雄市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刀柄水果刀後,於翌(17)日凌晨3 時許,自A 女住處後方窄巷攀爬至該A 女住處3 樓後,自窗戶侵入A 女房間內,並手握預藏之白色刀柄水果刀接近

A 女床邊,A 女因而驚醒且因夜色昏暗,一時未能分辨係何人侵入,遂驚問:「你是誰?」,彭信瑜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以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一手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反問:「妳還問我是誰!」,並對A 女恫稱:「你要自己上吊自殺還是被我用刀刺死」,「如敢呼救,就殺你父母」等語,致A女心生恐懼而不敢出聲呼救或離開房間,直至彭信瑜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至36分許間某時離去該房間時止,即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二、彭信瑜於限制A 女行動自由期間,向A 女質問分手之原因,

A 女為免遭到彭信瑜侵害,遂向彭信瑜安撫稱其交新男友是為了忘記彭信瑜,其仍喜歡彭信瑜等語,彭信瑜乃將手持之白色刀柄水果刀放下而置於近身即可取得之處,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裝試探A 女之意願而詢問A 女是否同意與其為性行為,A 女因恐遭彭信瑜持刀殺害乃無奈假意應允,而彭信瑜明知任何人在見聞其持刀之情形下,為求自身安危,均難以拒絕其任何要求,自得知悉A 女非出於真意而答應與其為性行為,竟仍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1 次得逞,嗣因A 女佯稱不適,彭信瑜始罷手,A 女並因疲倦而昏睡。

三、彭信瑜於A 女昏睡時,持A 女行動電話查看通話與對話紀錄,而見A 女與現任男友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對話,竟怒火攻心,待A 女醒來後質問A 女為何說謊欺騙,並取出其自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白色粉末,強行要求A 女服下,使A女再度昏睡。俟A 女再度醒來後,A 女為向外求援而哀求彭信瑜交還其行動電話,彭信瑜乃將行動電話交予A 女,A 女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甲男稱:「拜託來救我」、「他在我家」等語,彭信瑜察覺後立即搶過行動電話,並自行回傳發送:「我開玩笑拉」、「只是睡太久腦袋不正常」等訊息。彭信瑜因不滿A 女求救,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坐至A 女床邊,並將A 女頭部強壓在其腰際,先以手勒住A 女頸部後,再改以預藏之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質問A女為何要用LINE求救,並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割傷A 女,致A女受有右手掌大魚際附近約1 公分割傷、右大腿外側約10公分割傷等傷害。又因甲男於接收A 女LINE訊息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晚上6 時02分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彭信瑜見狀遂手持刀要求A 女接聽並佯稱沒事,但A 女接聽後,隨即大喊:「拜託救我」等語,彭信瑜乃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刺入A 女左後頸部後立即拔出,致A 女受有左後頸部穿刺傷約3 公分之傷勢,A 女當場淌血而倒臥於床上。

四、又彭信瑜見甲男於同日晚上6 時04分許再次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再次持刀作勢威脅A 女,要求A 女向甲男陳稱沒事,A 女因見彭信瑜仍高舉水果刀,為免再遭不測,遂接聽該通話向甲男陳稱:「我沒事,我若發生甚麼事情,要幫忙我照顧家人」等語,甲男乃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報警」等語,彭信瑜因聽聞甲男報警等語,遂收拾所攜帶之物品,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A 女所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提款卡1 張、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後,逃離現場。

五、彭信瑜竊取A女上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甲11超商內附設○○信託ATM提款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彭信瑜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盜領A女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並於同日晚間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會館」706號房內躲藏。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彭信瑜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 女、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係指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31頁反面),惟:

1.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釋明其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再查,證人A 女就本案遭被告侵害過程,諸如事實欄一所示,A 女於被告初侵入住處時,遭被告掐頸時之感受;又如事實四所示,A 女遭被告以童軍繩勒頸時之時間及感受等此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而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則未詳細陳述,是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A 女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者,衡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間隔較遠,而其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人A女上開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A 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證人A 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㈢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32頁正面),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A 女行動自由、事實欄五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A 女財物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一卷第135 頁) ,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6 年5 月初分手,交往約2 年多。分手後我把被告封鎖,所以被告有無試圖跟我聯絡,我並不曉得。106 年6 月17日凌晨我醒來看到被告,被告先勒住我脖子,另一手則拿著白色刀柄水果刀,並威脅我不能出聲、也不可以離開房子,又問我要自己選擇上吊自殺還是讓他被刀子刺死,還說我如果敢呼叫,他會傷害我的父母等話。被告掐住我脖子時,我雖然還有辦法呼吸,但是我覺得很難受,頭沒有辦法任意移動,後來被告質問我有關分手的事情,我先安撫被告,安撫完後,我有要求被告將刀子放下,被告將刀子放在我房間的沙發上,被告只要走一步的距離就可以拿起刀子。接著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覺得很疲倦,所以我又睡著一下,我醒來就看到他拿我的行動電話在看對話紀錄,因為他看到我與現任男友甲男對話,他的情緒又開始失控問我說為何要騙他。後來他從皮夾內拿出一包夾鏈袋包的白色粉末,他說這是鎮定劑,並拿刀要我吃下,我吃下不到10分鐘開始覺得很暈,我就又睡過去,我再醒來時,看他在他的包包那邊不知道在摸什麼,我有哀求他是否可以讓我看我的行動電話,他就將我的行動電話拿給我,我偷傳LINE給甲男說被告在我家,拜託來救我,但被被告發現,被告坐到我床邊壓著我頭靠近他的腰側,他有點快抓狂的感覺,問我說他這麼信任我,為何我要這樣子,之後他用手勒住我脖子,又質問為什麼要傳LINE求救,再拿童軍繩再勒住我脖子,並用手壓著我頭靠近他的腰側,又拿水果刀在我身上比劃,後來劃傷我的右手掌、右大腿。後來甲男用LINE打給我,被告拿行動電話給我接,要我說沒事,結果我一接電話就大喊「拜託救我」,被告一怒之下就拿刀往我左後頸插下去,還將我行動電話掛掉,我失血倒在床上時,甲男又打第2通電話過來,被告仍要我跟甲男說我沒事,當時因為被告手上拿刀舉著,我很怕他第2刀又下來,所以我就向甲男說「我沒事,我若發生什麼事要幫我照顧好家人」,甲男說他已經打電話報警上,被告聽到後就將東西收一收,並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提款卡後從門離開。被告從當天凌晨一直到晚上6點多,都一直待我的房間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院一卷第78頁反面至88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5至82頁)、甲男與A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2頁)、現場指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3至90頁)、白色粉末快篩照片(警一卷第92至94頁)、(彭信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96至97頁)、(A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0頁)、A女受傷照片(警二卷第20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2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849700號函暨(A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8至12頁)、○○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5215號函暨(A女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至16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現金、金融卡)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71頁彌封資料)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1、14所示等物可資足憑(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要A女在電話中向甲男說沒事的時候,手上並沒有拿刀等語(見院一卷第33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確有數次持刀威嚇A女之其他舉動,是被告為使A女聽從其命令而向甲男佯稱沒事,進而持刀作勢威脅A女,自非難以想像,是A女此部分所述,可信度高,應堪採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A女行動自由、事實欄五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A女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問過A 女是否同意跟我為性交行為,A 女有同意等語;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在詢問A 女是否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時,手上並未持刀。且被告確實在事前徵得A 女同意才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又A 女在與被告性交之過程,對被告說她不舒服,被告也應A 女之意思停止行為,顯然A 女在過程中並無感到害怕之情事,可證A 女對被告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未違反其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凌晨持刀侵入A 女住處後限制A 女行動自由,並對A

女為前開掐頸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經A 女安撫後,詢問A 女是否同意與其為性行為,A 女因恐遭彭信瑜持刀殺害乃無奈假意應允,被告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嗣因A 女佯稱不適,被告始罷手,A 女並因疲倦而昏睡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安撫被告,我跟被告說交新男友是為了要忘掉你,還對被告說其實我還是很喜歡你,但是我無法接受你的家人,安撫他之後,被告將刀放下一陣子,他將刀子放在我房間的沙發上,被告只要走一步的距離就可以拿起刀子。後來被告躺在床上親我、抱我,問我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關係,我事實上並不願意,但當時我很怕被告再拿起刀子,且被告先前先威脅我說如果我向我的父母呼救,他會傷害我的父母所以我說可以,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才勉強同意。後來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但我不想再跟被告繼續發生性行為,所以我騙被告說我身體不適,無法再繼續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便停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院一卷第82頁正面、第88頁頁正面),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二卷第71頁彌封袋)附卷可資佐證。衡以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係因擔心遭被告持刀傷害,出於恐懼始同意被告所提出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要求,然其實際上並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前後所述核屬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上開各情發生過程,其當時受迫之心境,記憶鮮明若此,足認證人A女證述此一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侵之受害經驗,可信度極高。且證人A女證稱其確實有口頭承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又其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後,被告即停止性交行為等語,足見證人A女並非僅一昧陳述對被告不利之事實,是其雖為被害人,然其證述內容尚屬中性、客觀,亦徵證人A女證述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一情,可堪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而認被告所為並非違反A 女意

願,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其違反A 女之意願等語。惟查,被告於凌晨持刀侵入A 女住處後,並限制A 女行動自由,又在對被告性交行為前,另有掐住A 女頸部,及恐嚇A 女不得向父母呼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在詢問A 女是否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前,已有對A女傷害、恐嚇及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事,一般人處於此種受害情境之下,其恐懼、驚嚇之情實已溢於言表。縱然被告詢問A女得否與之為性交行為時,並無持刀,或繼續對A女另為傷害或恐嚇之情,然被告將其所攜帶之白色刀柄水果刀所放置在放在該房間沙發上,距被告僅有約一步之距離一情,業經證人A女前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5頁,警二卷第24頁),是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可輕易取得刀械,則A女陳述其恐懼遭被告持刀傷害等語,非無所據,是A女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狀態,實則自被告侵入其住處時起持續延續至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至堪認定。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業已分手,且A女封鎖被告之聯絡管道,可見其二人分手後業已疏遠而未往來,A女亦另有交往中之男友,倘非A女有難以抗拒之壓力,以被告與A女當時之關係,實難想像A女會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於夜深無人之環境下,先持刀、勒頸以恐嚇、脅迫A女,致使A女無從求助,並剝奪A女行動自由,被告既已營造此一恐怖之情境,則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態下,均難抗拒其所提出之任何請求,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難以推稱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不違反A女意願,而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核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至A女雖於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向被告佯稱身體不適,然此與一般人在受害過程中假藉事由而避免持續受害之經驗法則無違,且恰可佐證A女事實上並無意願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足以此認定A女並未因被告行為感到恐懼,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此等情境作為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三、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罪部分: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35 頁反面),且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 A 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10頁) 、A 女受傷照片( 警二卷第20頁) 、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22至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7987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院一卷第47至48頁) 等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刀柄水果刀、編號3 所示之童軍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水果刀刺向A 女左後頸,無論傷口深入

幾公分,此一部位均足以致命。且在A 女血流如注時,並未為任何防止A 女死亡之救助,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惟: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

意為斷;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時,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101 年度台上字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加害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經查,本案被告持水果刀及童軍繩等物侵入A 女住處時,於

A 女驚醒之際,確有一手持刀、另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並對

A 女恫稱要自己選擇上吊自殺還是讓被刀子刺死等話語一節,業經認定從前。惟據證人A 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掐住其頸部時,其還有辦法呼吸等語;又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認為這時候被告的行為沒有要置我於死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欲致A女於死之意,否則以被告當時手持兇器之實力,應可輕易殺害A女。又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及被迫服藥後,為向外求援而哀求被告交還其行動電話,被告乃將行動電話交予A女,A女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男求助,被告於察覺後,因不滿A女求救乃坐至A女床邊,並將A女頭部強壓在其腰際,先以手勒住A女頸部後,再改以預藏之童軍繩勒住A女頸部,質問A女為何要用LINE求救,並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割傷A女,致A女受有右手掌大魚際附近約1公分割傷、右大腿外側約10公分割傷等傷害。又甲男於接收A女LINE訊息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晚上6時02分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女,被告持刀要求A女接聽並佯稱沒事,但A女接聽後,隨即大喊:「拜託救我」等語,被告始以白色刀柄水果刀刺入A女左後頸部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從前,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並有甲男與A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一卷第72頁),亦堪認定。由是可知被告於此時手掐A女頸部、以童軍繩勒住A女頸部,又以白色刀柄水果刀刺向A女左後頸之行為,是因不滿A女求救而驟然心生不滿。且衡以被告此時之行為,距其於凌晨3時許侵入A女住處,已逾12小時之久。而A女在此期間又分別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強迫服藥而兩度昏睡,被告於此期間均未趁A女無從反抗之狀態下再對A女為任何傷害之行為,顯見被告事後掐頸及持刀刺傷A女,應係受上開刺激所致,而非自始預謀殺害A女。

⒊又A 女遭被告以白色刀柄水果刀刺向左後頸部位,而受有約

3 公分之傷勢一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可憑。以A 女受傷部位係在頸部左後側,確屬人體脆弱之部位,但並非頸部重要動脈分布之位置,尚非可立即致命之處。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A女左後頸之傷勢約3公分,又觀以前開傷勢照片可見A女傷口未至深入之程度。再者,A女於106年6月17日晚上6時41分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嗣於106年6月19日晚上6時40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106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警二卷第10頁),可知A女於入院急診後2日即可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非若一般重傷病患通常需留待醫院密集接受醫師觀察、評估及追蹤治療之情形,可認A女傷勢應未達顯著危急生命之緊急狀態,亦徵A女傷勢未達足以致命之程度,甚為顯然。且衡以本案被告用以行兇之白色刀柄水果刀一把,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鋒、刀尖銳利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7頁反面)。是被告如確有殺害A女之犯意,以該把鋒利之水果刀,應可輕易插入A女身體深層部位。甚者,在A女已受被告刺傷1刀後而倒臥床上時,A女已無從抵抗被告之力,被告於當時之情狀下欲置A女於死顯非難事,惟被告並未繼續以刀刺向A女,益徵被告並無置A女於死之意欲,或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⒋另被告於刺傷A 女前,雖另有以手勒住A 女頸部後,再改以

預藏之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之事實。且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呼吸,後又用繩子勒住我等語(見院一卷第85頁反面)。惟A 女於警詢時乃陳稱:被告當時用童軍繩勒我的時間約5 至10分鐘,當時我勉強能呼吸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被告以童軍繩勒住A 女時,應非以猛力為之,否則以被告正值少壯之身體優勢,若以繩索勒頸,應可輕易致A 女無以呼吸。至被告徒手勒頸雖致

A 女一度產生難以呼吸之感受,然此一徒手掐頸所持續時間為何,並無事證可查,誠有疑義,尚難率此認定被告有掐頸致A 女於死地之犯意。況觀以前開傷勢照片,並未見A 女頸部有何明顯遭以繩索勒傷或因遭緊掐所致之傷痕或紅腫之癥狀,且此部分亦未經診斷證明書載稱有何頸部勒痕之傷勢,是難認被告此侵害之情節嚴重,亦難當然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事後並未對A 女為任何防止A 女死亡之救助,而認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行兇後,無論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均難以期待被告事後會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縱被告事後有救助之行為,亦難以犯後之舉止論證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應無可採。

⒌從而,衡酌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行兇經過、A 女所受傷勢

等情,尚難認被告以手或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又其以水果刀刺向A 女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至多有傷害之犯意,尚無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四、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未經A 女同意

即取走A 女之附表編號9 所示之提款卡1 張、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氣到,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拿走A 女的提款卡等語;辯護人陳稱:被告將A 女行動電話拿走,可能只為了不讓A 女與外界聯絡。而被告取走提款卡,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在A 女身上花很多錢,想要藉此提領存款以拿回一點金錢,是被告就取走A 女行動電話及提款卡,都非出於將此佔為已有的意思,被告主觀上並沒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未經A 女同意即取走A 女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卡1 張、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直接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並沒有問我可否拿走,或讓我知道他要拿走。我那時候因為遭被告刺傷而失血頭暈,我也沒辦法意識到被告將我的行動電話及提款卡拿走等語(見院一卷第83頁正面),且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65至82頁) 、前開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71頁彌封資料)等附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所取走之上開物品

,均屬財物。而被告擅自取走A 女上開物品未予歸還,更以

A 女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顯然將此物品供作已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陳述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犯行之成立。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我有跟A 女說我要拿走提款卡,A 女沒有反對等語(見院一卷第

143 頁),核與前開A 女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自承未經A 女同意即拿走提款卡等語相悖,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亦無可信。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A女住處後即以脅迫方式強令A女不得呼救而使A女被迫與其共處在房間內長達約16小時,A女之人身自由已受被告之掌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當已達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雖復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該段期間內,如事實欄一所示威脅A女,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強逼A女服藥,及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強迫A女服從其指示傳話予甲男,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惟參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均僅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為上開各行為,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被告以前揭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客觀上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徵諸前開判決意旨,業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基於前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二、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117號、102 年度台上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對女子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認另犯妨害自由罪,兩者在依行為時法律或具體客觀情狀,論以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查被告雖於剝奪證人A 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有構成要件重合情形。然被告原意係為向A 女質問分手原因而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期間又經A 女安撫後,始詢問A 女可否與之為性行為,此均經A 女前開證述明確,可證被告應非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剝奪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是由被告該二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上觀察,其犯意當可明確區分。再者,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亦顯與實現或維持其妨害自由繼續犯行為目的毫無關聯,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又被告該二行為所侵害者,一為A 女行動自由法益,一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空間並無緊密重合,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可明確區分而屬犯意各別,行為間又無任何邏輯、經驗上之關連性,自無從以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包含之,而應分別評價。再查,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1支,係金屬刀面,質地堅銳,可以切割食物,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9至60頁),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於攜帶水果刀侵入A女住處房間後,另行起意,以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容有未當。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持刀割傷A 女之右手掌、右大腿,再刺向A 女左後頸1 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於剝奪A 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A 女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惟此係因被告另受A 女對外求救之刺激後另行起意所為,由被告該二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上觀察,其犯意當可明確區分。且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侵入A 女住處而限制A 女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對A 女為上開傷害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亦並無緊密重合,難認

A 女受傷之結果為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必然,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A 女施以多數傷害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地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再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他人無法抵禦其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相似等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條件下,以積極行為將他人之物強行取走而移歸於自己持有支配,方為強盜。是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後,必須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方足以構成本罪。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而行為人亦依其原先犯意而行為既遂,事後另生取走他人財物之犯意,且在不另實行強制行為之狀況下取走財物,應僅成立竊盜罪,而不應論以強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A 女使其血流倒臥床上,是A 女對被告後續之侵害行為自難以抵抗。而被告雖於A 不能抵抗之狀態下,擅自取走A 女之行動電話、提款卡,然A 女此時無從抵抗之狀態,是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於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完成後,未再對A 女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致使其不能抗拒之手段,被告取財之行為顯與其前階段之強暴手段無直接關聯,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水果刀,踰越甲女住處房間之窗戶後侵入甲女住處,並在A女未同意且未能意識之狀況下,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提款卡後離去,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取得A 女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A 女之提款卡後,冒充

A 女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列(見院一卷第30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等語。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傷害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5 罪,時間各有相當之差距,顯均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評價,並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難認屬一行為,是該2 罪間自不具想像競合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無可採。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卻因不甘分手,竟於深夜持兇器侵入A女住處,並並以前揭方式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致使A 女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嚴重壓制。又被告因不滿A 女趁機對外求救,而持刀刺傷、割傷A 女,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之下,內心承受恐懼之大,不言可喻,是被告犯罪情節甚屬重大。考量被告為圖滿足一己私欲,全然未顧及A女之人性尊嚴及心理感受,犯罪動機至屬可議,主觀惡性非輕,其所為自足使A女身心受創至深。又被告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雖有與A 女和解之意,但終究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而修補其所受損害,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考量被告因眼部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0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考量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值譴責,惟此均源自於不甘分手之犯罪動機。且各該犯罪時間均於同日所為,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復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現年僅21歲,年紀尚輕,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被告不要太快出來,因為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院一卷第89頁正面),及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刀柄水果刀脅迫A 女、以編號14所示之白色粉末強迫A 服用,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刀柄水果刀造成A 女恐懼,致使A 女不得不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刀柄水果刀、編號3 所示染有血跡之童軍繩,均係被告用以犯傷害A 女所用之物;又被告於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攜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水果刀各1把,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隨身攜帶而經扣案,應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終為A 女所有,且業經A 女領回,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

8 、12至1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院一卷第144 頁正面),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確有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

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 │├──┼───────┼───┼───────────────┤│ 1 │水果刀( 白色刀│1 把 │供被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柄染有血跡) │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 │ │傷害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 │├──┼───────┼───┼───────────────┤│ 2 │水果刀 │1 把 │供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 │(黑色刀柄) │ │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 │├──┼───────┼───┼───────────────┤│ 3 │童軍繩 │1 條 │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 │(染有血跡) │ │ │├──┼───────┼───┼───────────────┤│ 4 │童軍繩 │1 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 5 │醫療用手套 │3 只 │與本案犯行無關。 │├──┼───────┼───┼───────────────┤│ 6 │白色棉質手套 │2 只 │與本案犯行無關。 │├──┼───────┼───┼───────────────┤│ 7 │彈性繃帶 │1 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 │(已使用) │ │ │├──┼───────┼───┼───────────────┤│ 8 │彈性繃帶 │1 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 9 │○○信託提款卡│1 張 │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 │├──┼───────┼───┼───────────────┤│10 │OPPO廠牌行動電│1 支 │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 ││ │話1 支( 含SIM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11 │新臺幣現金 │1 萬 │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 ││ │ │7,000 │ ││ │ │元 │ │├──┼───────┼───┼───────────────┤│12 │黑色膠帶 │1捲 │與本案犯行無關。 │├──┼───────┼───┼───────────────┤│13 │束帶 │10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白色粉末 │1包 │①經快篩呈嗎啡、FM2 、ㄧ粒眠、││ │( 毛重0.4 公克│ │ 愷他命、搖頭丸陰性反應 ││ │) │ │②供被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罪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