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名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
000 (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姑丈,2 人同住在甲男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中旬某周末凌晨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女以手推開之抵抗,強行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
㈡、自105 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105 年6 月底之期間,以約每週
1 次之頻率,每次均於凌晨某時許,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女以手推開之抵抗,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內褲,並壓制乙女之身體與雙腳,以其陰莖強行插入乙女陰道摩擦抽動,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5 次。嗣因乙女向同學張○○(名籍詳卷,下稱丙女)求助,經丙女轉知老師,老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即0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若被告、告訴人乙女、乙女之父親、乙女之同學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之住居所地址等,若經公開,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乙女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原記載「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嗣經公訴檢察官參酌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乙女歷次之證述內容,表示起訴書上開「手指」之記載為誤載,請求予以刪除(本院卷二第84頁),因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更正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4頁反面),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13反面至第15頁)、證人即乙女同學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5至第57頁),並有乙女所繪製屋內現場圖(警卷第2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乙女之姑丈,其等同住在被告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 罪。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1 罪、加重強制性交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被告對未滿14歲之乙女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特別規範,對未滿14歲之乙女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4 條之1 加以特別規範,上開罪名均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併予說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之姑丈,明知乙女未滿14歲尚且年幼,對兩性觀念之發展認知尚處懵懂階段,竟罔顧人倫,於乙女寄宿其住家期間,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傷害乙女身心,且將對乙女日後人格發展、兩性及家庭關係之認知,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勇於坦承犯行,減少乙女到庭重複陳述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乙女、乙女之父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達成調解,並先行給付330,000 元,餘款170,000 元則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10,000元,被告另與乙女之母以400,
000 元達成調解,已先行給付乙女之母150,000 元,餘款250,000 元則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9至第50頁),且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此據乙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復有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4頁),足認被告確有努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而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狀或到庭陳述之方式,多次表示被告對其疼愛有加,現被告年紀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被告入監執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女親寫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9頁、第89頁反面、第62頁);再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女兒、擔任工廠公安人員、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現患有狹心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考量被告對乙女所犯之1 次加重強制猥褻、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的性自主法益,且時間間隔相近(均集中在106 年5 月至6 月間),又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參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除希能藉此使被告於受刑罰執行間領悟己非,及體會被害者痛苦外,並期得避免失之過苛,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取得乙女及其父母原諒,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 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乙女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此種行
為不僅侵犯乙女之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再年幼男女之性自主法益原即是刑法所強烈欲保護之對象,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猶須加重其刑,故從法規範體系觀察,實無因被告與乙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即可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再者,被告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乙女寄宿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養,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身為乙女日常生活之長者,本應予以照護、看顧乙女,而案發時乙女13歲,就讀國中,青澀懵懂,正是需要成人扶助成長,探索、認識世界之年紀,然被告不思身為照顧長輩之身分,竟強制對姪女即乙女為強制猥褻、性交,使乙女因此身陷無助及恐懼,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環境,實難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情況,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然此僅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衡量前述被告犯罪之各項情形,實難認定本案被告具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