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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Z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表舅,A女曾於就讀幼稚園前某段時間,與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其胞兄即代號0000甲000000C號未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之A男住處(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曾有家長、家屬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12日驗傷前某日間,係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12日驗傷前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

小二年級之某日晚間),在A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就寢尚未睡著之際,脫下A女所穿著之內、外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經A女表示「不要弄」等語,A男仍強行為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12日驗傷前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

小二年級時、前揭事實欄一㈠之日後某日晚間),在A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就寢尚未睡著之際,脫下A女所穿著之內、外褲,以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經A女表示「不要弄」等語,A男仍強行為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㈢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12日驗傷前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

小二年級時、前揭事實欄一㈠之日後某日晚間,但與前揭事實欄一㈡之日期不同),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就寢尚未睡著之際,脫下A女所穿著之內、外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經A女表示「不要弄」等語,A男仍強行為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12日驗傷前某日晚間(即A女就讀國

小二年級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日後某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就寢尚未睡著之際,脫下A女所穿著之內、外褲,以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經A女表示「不要弄」等語,A男仍強行為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嗣於105年4月間,A女因病住院,經醫護人員發現A女受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傷害,再經A女之阿姨即代號0000甲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細問,A女因而說出上開情事,經醫護人員依法進行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母B女、被害人之胞兄B男及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之被告A男等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男固不諱言分別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惟辯稱:事發時我沒有那麼清醒,我印象迷迷糊糊的,我是要測謊前去問A女,A女說我有摸她,所以測謊之後我才說我有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但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呈現酒醉狀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才會犯罪,被告縱使有向A女及B男要求不得對外透露,但這也是案發後、被告酒醒後之陳述;況案發後至今,A女之母親即B女及其家屬,仍如往常一樣與被告共同飲酒聊天,對於被告並無何苛責,被告亦表示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A女和解,是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A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B男、B女及C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女繪製之人體部位圖、房間簡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7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甲B號函暨檢附之早期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751號函暨檢送之A女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2月13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371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及106年11月15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34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7050004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然辯稱事發當時其係處於酒醉狀態,然證人A女於偵

訊中證稱:這件事情被告有叫哥哥不要講,也有叫我不要講等語(見他字卷第6至7頁),證人B男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說不可以講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偵字卷第2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前揭事實中,尚能脫下A女之內、外褲乙情,足認被告可控制自己之能力,亦堪認證人A女及B男之前揭證述,均可採信。被告既然有要求A女及B男勿將其上開犯行講出去,顯然知道其有為上開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係違法,是被告所辯其事發當時處於酒醉不太清醒之狀態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被害人A女之表舅,A女曾於就讀幼稚園前某段時間,與其母B女及其胞兄B男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之A男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侵訴卷第91頁),是被告與A女間曾有家長家屬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範,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前揭罪名均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㈤至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侵訴卷第72及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利用其與A女有親戚關係,前往A女住處借宿、或A女至其住處借宿之機會,逞一己之私慾,對案發時僅為國小2年級之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且迄未與A女或B女達成調解,是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約50歲,而A女於案發時僅為國小2

年級之女童,2人年紀差距高達40多歲,被告竟利用其與A女間有親戚關係,其前往A女住處借宿、或A女至其住處借宿之機會,逞一己之私慾,在A女對其表達「不要弄」等語時,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仍辯稱其當時因酒醉而不清醒、印象模糊等語,以矯飾其犯行,且迄未與A女或其母B女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另考量其為事實欄一㈢強制性交及一㈣強制猥褻之犯行,已係其第2次對A女為該等犯行,惡性較之事實欄一㈠強制性交及一㈡強制猥褻之犯行更重,應予不同評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4罪之被害人皆為A女,侵害法益相似,但造成A女身心之傷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