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0000-000000(甲女)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乙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楊添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
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山大學海洋學院海洋工程系波浪實驗室後方空地(下稱該處空地),不顧甲女以手阻擋並閃避表示拒絕之意,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壓甲女在地,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下體磨蹭甲女之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被告此舉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使原告甲女受有精神上痛苦;同時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原告甲女之母,下稱乙女)基於母親身分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致原告乙女花費更多心力照料甲女不穩之情緒,注意發育中之甲女身體因過早經歷性經驗可能造成之傷害,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甲女、乙女9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所知道的是乙女利用甲女之情形謀財害命多人,我並沒有侵害甲女之身體,原告甲女、乙女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顧原告甲女以手阻擋並閃避表示拒絕之意,即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強行將原告甲女壓倒在地並以其上身壓制原告甲女,復以其下體持續磨蹭原告甲女之臀部達約69秒之久,以此方式對原告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而此自亦足造成原告甲女身心上不良之影響,此見原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案發後無法一覺到天亮,且會用器具撫摸下體,或用泥沙塞下體,注意力不集中等語(見本案刑事案件院卷第81頁正面);又甲女在校玩弄私密處之頻率過高,且會以湯匙夾在雙腿之間一情,亦有甲女就讀學校之105 學年度第2 學期之學習表現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可徵原告甲女在案發後就有關於「性」方面之認知及反應,已產生不同於以往之異常表現,被告所為對於原告甲女之影響難謂輕微。從而,原告甲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查原告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暨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是原告乙女因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受侵害,自需對其心理狀況施以更多關注。況原告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鑑定為一典型之自閉症患者,具有明顯的語言、社會溝通、固著行為等障礙一情,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刑事案件偵二卷彌封袋),則原告乙女本即花費更多心力保護、教養原告甲女,而原告乙女因原告甲女徒遭此一侵害,因此產生自責、擔憂等負面情緒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乙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憑。
六、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鑑定為一典型之自閉症患者,其身心本屬弱勢;而原告乙女大學畢業,單親扶養原告甲女及另二名子女一情,業據原告乙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被告則年近8 旬,於警詢時陳稱國小畢業、從商且家境小康等語(見本案刑事案件警卷第5 頁)。又原告甲女於105 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原告乙女之申報所得則為11萬1,84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2 筆、無現值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逾200 萬;被告105 年之申報所得為5 萬3,936 元,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8 筆、田賦3 筆,財產總額2,000 萬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原告甲女、乙女遭受被告此一侵害所承受之不安及痛苦,認原告甲女、乙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0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乙女各40萬元、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