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三人共同 徐萍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000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各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甲000000 、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0000甲000000B(下稱丙女)係夫妻,原告0000甲000000 (下稱甲女)、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係其2 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利用原告甲女當時輕度智能障礙,智識未臻成熟之際,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中,並拉甲女之手對其生殖器上下拉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復於106年3月23至25日之某日凌晨,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16樓住處房間,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將甲女之上衣向上掀開後,摸、舔甲女之胸部,並以情趣用品之人工陰莖碰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再於106年3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16樓住處房間,利用甲女熟睡之際,脫去其內褲後,舔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㈡被告明知原告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房間,利用乙女對其高度畏懼,且身旁放置鐵棍不敢反抗,以此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放入乙女口中,對乙女為性交行為。㈢被告對甲女之上開不法行為,嗣經校方通報,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緊急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3月29日核發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已命被告應遠離甲女、乙女之學校至少50公尺;且不得與甲女、乙女及原告丙女通信、通話,亦不得有騷擾行為,然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4月初,履履傳送簡訊予丙女,且除親自打電話給丙女外,亦透過外婆、阿姨、阿姨之子女,欲與丙女聯繫;復於106年4月11日下午,前往乙女所就讀之○○國小,試圖接近乙女,以上開方式一再違反保護令。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已嚴重侵害甲女、乙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甲女、乙女自得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丙女身為甲女、乙女之母,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侵害丙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亦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造成乙女、丙女恐懼不安,嚴重侵害乙女、丙女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乙女、丙女自得分別請求2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女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請求、拜託原告乙女幫我含生殖器,我沒有恐嚇或威脅她,其他部分我都承認,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前揭時、地,先後3 次對原告甲女為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又違反未滿14歲之原告乙女之意願,而以前述方式對原告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2 次以前述方式違反保護令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甲女為1 次乘機性交、2 次乘機猥褻之行為,對原告乙女另有1 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乙女之貞操權,而此自亦足造成原告甲女、乙女心理上之痛苦,此由原告甲女、乙女於106 年4月12日及同年6 月至8 月間先後於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時,原告甲女在會談過程多次提到上開事件為「變態」,談及被告會出現嫌惡表情,對於遭被告性侵之事感到羞恥、多次提及「爸爸變態」、「我不要原諒他」等語,以表達自己之憤怒情緒、感覺自己和別人不一樣,呈現低自尊情形在校園中若遇到和被告形象相似的男性會有恐懼情緒、做惡夢,曾夢到被告又要侵犯自己等情,而原告乙女在甲女受侵害之事件通報後,其想起上開過程時會難過,在談及性侵害事件,仍有矛盾、焦慮、逃避等複雜情結,且疑惑為何被告會突然出現此一非預期的行為,然因乙女目前可能尚不了解性的意涵與性侵的意義,故由乙女的臨床症狀表現,推估性侵害事件對其有影響,具有心理創傷的特徵等情即可知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出具之心理諮商報告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刑事案件偵二卷第4 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3 頁至第16頁、侵訴字卷㈠第219 頁至第222 頁)。從而,原告甲女、乙女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查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乙女之母親,有附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丙女因原告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受侵害,自需對其等心理狀況施以更多關注,給予情緒上之支持,並教導其等面對包含自己親屬在內之異性時,應如何保護自己,以免再次發生諸如此類之情形,且因此產生自責、擔憂等負面情緒,原告丙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為人情之常,且此節確有原告丙女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後,該所出具之心理諮商報告記載其對原告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感到害怕、緊張、自責、難過、哭泣等負面情緒等語可資佐證(見本案刑事案件侵訴字卷㈠第216 頁至第218 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對原告甲女、乙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丙女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丙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憑。
㈣至原告乙女、丙女主張被告因於前揭時、地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造成乙女、丙女恐懼不安、惶惶不可終日,已嚴重侵害乙女、丙女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故渠等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該他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2 次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惟審諸被告係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丙女,對原告丙女為通話、通信及騷擾之行為,以及未遠離原告乙女就讀之○○國小至少50公尺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則縱使原告乙女、丙女因此感到恐懼不安、惶惶不可終日,然「恐懼不安、惶惶不可終日」之感受,是否為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已非無疑。且原告乙女、丙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使渠等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究各自受有如何之損害,未見渠等具體指明或提出足以證明此項損害結果即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致之具體資料。申言之,依本案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可知,被告在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以前,已長期對原告丙女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原告丙女於此過程中,自已受有心理上之創傷,並對被告產生畏懼之情,而原告乙女則因在成長過程中多次目睹被告對丙女施以暴力行為,乃對被告感到畏懼,對於原告丙女及被告間之互動情形出現害怕、恐怖之反應,且為保護自己而產生情緒表達疏離之情況,此有前揭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出具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丙女、乙女對被告感到恐懼,並有前揭心理諮商報告所描述心理創傷之情狀,衡情,當係因長期以來受到被告暴力對待或目睹被告之暴力行為所導致,尚難認係單純因被告此次違反保護令之事件所生,亦即,原告丙女、乙女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間是否果有因果關係尚有未明,而原告乙女、丙女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乙女、丙女主張被告於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甲女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係國中一年級學生,原告乙女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係小學低年級學生,2 人名下均無財產,而原告丙女則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03 年至105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則有2 輛已分別出廠14年、24年之汽車,另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判中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擔任送貨員工作,惟103 年至105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丙女之警詢筆錄、本院刑事案件107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原告甲女遭身為其父之被告對之為乘機性交行為1 次、乘機猥褻行為2 次,原告乙女則遭同為其父之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致其等貞操權被侵害,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心理創傷,並伴隨痛苦、難過、自我貶低等負面情緒,且對於親子、兩性關係之價值觀感到混亂不安,暨原告丙女面對原告甲女、乙女承受之不安及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支持,避免原告甲女、乙女之身心狀況及未來在兩性關係方面之認知產生偏差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丙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70萬元、6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而本件原告甲女、乙女因被告前揭性侵害行為,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1,177 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補審字第55號、第56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38頁至第41頁),依上所述,原告甲女、乙女於受領補償金範圍內之求償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並由支付補償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其等於此範圍內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應予扣除,故原告甲女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8萬8,823 元(計算式:700,000甲311,177 =388,823 ),原告乙女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8萬8,823 元(計算式:600,000甲311,177 =288,82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原告乙女、原告丙女各38萬8,823 元、28萬8,823 元、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