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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侵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祥銘律師蔡晉佑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B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 月生,為保

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於99年12月間結婚(嗣於106 年8月間離婚),甲男為A 女之繼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住處(住址詳卷)。詎甲男明知A女於102 年1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半夜某時許,在前揭住處2 樓臥室內,乘A 女在甲男、A 母之間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褪去A 女所著褲子,再褪去自身所著褲子,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之生殖器外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㈡其後,A 母為避免甲男對A 女為相類犯行,使A 女獨自居住

在該住處3 樓房間,詎甲男明知A 女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

1 月間仍未滿12歲,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前後13次,趁

A 母因工作不在之際,進入該房間內,均利用其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強行褪去A 女所著衣褲,年稚力弱之A 女雖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反抗,仍無法抵抗,甲男再褪去自身所著衣褲,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生殖器外側,或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之生殖器外側,以此強暴之方式對

A 女強制猥褻計13次;且甲男於前述對A 女強制猥褻之過程,均另基於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拍攝其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相片計13次(相片檔案合計57張),並將該相片檔儲存在前揭行動電話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甲男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甲男應給付A 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有於102 年12月2 日合意與A 女為猥褻行為,其後雖然有拍攝A 女照片,但有經過A 女同意,並沒有對

A 女為猥褻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甲男就其不法侵害

A 女之隱私權及貞操權,並不法侵害A 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A 女、A 母分別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A 女、A 母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甲男現年39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私人公

司任職、月薪近3 萬元、名下有多份保單、負債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而A女現年14歲,目前仍就學中;A 母現年39歲,現在私人公司任職等語;另原告103 年度至105 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所得約30萬元至40萬餘元不等,被告A 女名下無財產、收入,被告A 母103 年度至105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約30萬餘元不等等情(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甲男侵權行為之態樣則為前述乘機猥褻、強制猥褻、拍攝猥褻照片檔案等行為;另A 女於本件案發後呈現逃避、壓抑情緒,情緒平淡到出現麻木閃神狀態,人際退縮,不敢單獨外出,需要有人陪同,有大量掉髮症狀,亦有卷附心理諮商報告可憑,顯見其因甲男行為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等一切情事,應認A 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A 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 女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同)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述金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得再對甲男請求賠償。是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後,A 女得再請求甲男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甲30 萬元=20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A 女、A 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男給付20萬元、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甲男如分別為A 女、A 母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