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0000-000000(A女)
0000-000000A0000-000000B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彭信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甲000000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前有男女朋友關係,然渠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分手,詎被告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感情事務,於106 年6 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購買水果刀、童軍繩、手套、黑色膠帶等物品後,隨即搭乘高鐵南下至左營站,復搭乘捷運至A 女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之捷運站後,先在A 女住處附近徘徊,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A 女住處後方窄巷,翻牆攀爬至該A 女住處3 樓後方窗戶侵入A 女房間內,並手握預藏之水果刀接近A 女床邊,A 女於驚醒後發覺房間窗戶打開,嗣發現被告身著上開衣物蹲在其床邊,但因夜色昏暗,一時未能分辨實係被告侵入,遂驚問:「你是誰?」,被告見狀隨即以雙手掐住A 女頸部,並反問:「妳還問我是誰!」,被告並即脫下口罩,質問A 女為何分手,是否另結新歡等語,A 女為免遭到被告侵害,遂向被告安撫稱其交新男友是為了忘記伊,其仍喜歡伊等語,被告立即將水果刀放下,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A 女恐懼被告攜刀侵入住宅,恐遭刀殺害而有不測,佯稱應允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乃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得逞。被告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要A 女服下該藥物,俟A 女醒來後趁機傳送求救訊息,被告發覺後明知以雙手或繩子勒住他人頸部有可能致人於死,但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A 女頭部強壓在其腰際,並以預藏之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質問A 女為何要用LINE求救,再持刀割傷A 女,致A 女受有右手掌大魚際附近約1 公分割傷、右大腿外側約10公分割傷等傷害。然因甲男於接收A 女LINE訊息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6 時02分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待接通後,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命A 女接聽並令其說沒事,,但A女接聽後,隨即大喊:「拜託救我」等語而不遂,被告見狀即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明知人體頸部有重要動脈經過,若以刀器刺入人體頸部可能致死,但仍持水果刀刺入A 女左後頸部並立即拔出,致A 女受有左後頸部穿刺傷約3 公分之傷勢,A 女當場血流如注並體力不支倒臥於床上,乙○○見狀仍未住手,甲男於同日下午6 時04分許再次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被告再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強要A 女向甲男陳稱沒事,A 女因見被告仍持刀高舉,為免再遭不測,遂接聽該通話向甲男陳稱:我沒事,我若發生甚麼事情,要幫忙我照顧家人等語,甲男聽聞後隨即向A 女陳稱:我已經報警等語。被告因聽聞甲男已經報警,遂收拾所攜帶之物品,並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見A 女已無力反抗,而強行盜取A 女所有之手機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後逃離現場,並盜領A 女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得手。被告上開舉止,令原告0000甲00000
0 號身心重創;同事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0000 甲000000A 、原告0000甲000000B基於父母子女對原告0000 甲000000號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蓋原告0000甲000000 號受此侵害後,亟需父母安撫、陪伴,精神亦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號、原告0000 甲000000A 、原告0000甲000000B各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接受原告A 女的請求,但是其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但我沒辦法接受原告0000甲00000 0A 、原告0000甲000000B的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
6 月17日凌晨3 時,持白色刀柄水果刀,自A 女住處後方窄巷攀爬至該A 女住處3 樓後,自窗戶侵入A 女房間內,以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一手持白色刀柄水果刀要脅A 女不得出聲呼救或離開房間,直至被告於同日晚上6 時4 分許至36分許間某時離去該房間時止,以此方式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又於限制A 女行動自由期間,以違反A 女之意願之方式,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1 次得逞,並強制A 女服用藥物;另因不滿A 女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對外求救,乃掐住A 女頸部,再以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且以白色刀柄水果刀割傷A 女。復因A 女之男友甲男於接收A 女LINE訊息後察覺有異,於同日晚上6 時02分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被告遂手持刀要求A 女接聽並佯稱沒事,但
A 女接聽後,隨即大喊:「拜託救我」等語,被告乃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刺入A 女左後頸部並立即拔出,致A 女受有左後頸部穿刺傷約3 公分之傷勢,A 女當場淌血而倒臥於床上。嗣甲男於同日晚上6 時04分許再次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再次持刀作勢威脅A 女,要求A女向甲男陳稱沒事,A 女因見被告仍高舉水果刀,為免再遭不測,遂接聽該通話向甲男陳稱:我沒事,我若發生甚麼事情,要幫忙我照顧家人等語,甲男乃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報警等語,被告因聽聞甲男報警等語,遂收拾所攜帶之物品,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A 女所有之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後,逃離現場,再以上開提款卡盜領A 女帳戶內存款
1 萬7,000 元,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傷害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法侵害A 女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並使A女身心受創,造成A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而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既為A女父母,見A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故A女、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A 女現就讀大學,目前打工貼補學費、生活費,月收入約2 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為高中肄業、自由業,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B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又原告A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名下各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份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陳述在卷(見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第1至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上開院卷第13頁彌封袋內)。原告則為高中畢業,於受羈押前從事網路遊戲拍賣,月收入約1萬餘元。又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卷第39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而對A女為上開侵害行為,且所犯情節重大,A女遭逢此一侵害後,其惶恐不安之心境,所受精神上之折磨亦非一般人可忍受。而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面對其所生子女在自家中遭受此一侵害,必然深覺自責、不安,其精神上亦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綜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手段、情節,原告等受損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 000B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合以上,本件在原告A 女之請求在被告給付80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之請求在被告給付25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9 月22日)之翌日即
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A 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A女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 甲000000B 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0000甲000000A、原告0000甲000000B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無庸為准駁之表示,但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