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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璋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10月13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猶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因乙○○行經高雄市○○區○○○路、憲政路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於同市○○區○○○路與九如一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

3 時15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5、

64、7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

5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案諭知免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刑法第61條第1 款所明訂。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被告休假日,伊才會小酌,

而伊擔任配送食材給各飯店之工作,飲酒後突然想起因之前配送之食材有瑕疵,遭客戶要求重送,才會外出送貨,情節尚非重大,又伊目前尚在假釋期間,如果依法宣告有期徒刑,將使假釋遭到撤銷,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諭知免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假釋後積極更生,有正當工作,目前養育未成年子女,並照顧罹病家人,若因本案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對於被告家庭經濟影響甚鉅,是以被告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

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使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乃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尚有別於坊間一般屢戒屢犯之酒後駕車慣犯。又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5070號裁定就各罪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8 年

3 月、1 年3 月確定在案(合計20年),被告在監執行,至

104 年1 月16日獲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期間為106 年10月26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係被告在假釋期間所犯,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仍需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本院參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本罪最輕刑度,可見被告情節尚屬輕微,亦未生實害,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則需再入監執行2 年9 月左右之殘刑。然考量被告於假釋出獄至本案案發期間,已經歷時2 年5 月左右,案發時約再4 月左右即可假釋期滿而獲新生,並酌以被告觀護期間之表現情況及家庭、工作狀況(見觀護卷),以及目前被告仍受僱於丙○○,而有正當工作,且養育未成年子女、照顧罹病家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雇主丙○○到院證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64-67 頁反面),並有雇主丙○○之名片、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親友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佐(本院交簡卷第30-33 頁),堪認被告已有積極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又被告所為係侵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捐款6 萬5 千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捐款收據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足見被告已有填補所生社會危害之積極作為,而合乎「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其捐款金額復未低於原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之金額,應已足使被告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判決未具體衡酌被告之上述情狀,並體認「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觀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依法僅得減為有期徒刑1 月),猶應依法撤銷被告之前之假釋,以被告目前已年逾半百,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結果,勢將致使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並加深被告將來重返社會後更生之難度,不僅對被告有過苛之憾,且亦無助於落實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徒然耗費國家矯正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