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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平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平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但呼氣酒精測試器會有一定誤差值存在,如扣除誤差值,我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及分析儀之檢定定有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 0.400 mg/L,檢定公差為±0.020 mg/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 倍等節,固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份在卷可參。惟觀諸法令制定之脈絡,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㈡進一步言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亦即不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用以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

儀器器號為065965D ,規格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06 年6月7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6 頁)。而本案係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6 年9 月28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145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序號:065965D 、日期:2017/09/28、案號:0145」即明(見警卷第5 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與該儀器之有效期限(

107 年6 月30日)時隔尚久,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對於本案酒測值再予扣除公差值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應再減去誤差值云云,尚無足採。㈣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平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平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自犯罪事實欄第

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1334號),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更加警惕,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被 告 曾平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平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23時許至28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光華一路上阿美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28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廣州一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