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雅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 年2 月24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雅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雅慧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花店,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經營花店之盆栽數個置放在道路上。緣000(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000騎乘之機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吳雅慧置放在興中一路347 號前方道路旁之盆栽,因而受有「第三、四、五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雅慧(下稱被告吳雅慧)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頁,審交易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核與同案被告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他字卷第7 至11頁,本院審交易卷字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12至16頁、他字卷第8 至9 、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34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75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 4400066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雅慧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將經營花店之盆栽數個放置在道路旁,已占用部分道路範圍足以妨礙交通,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40頁),而同案被告000騎乘機車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000人車倒地,並撞擊盆栽,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雅慧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吳雅慧、同案被告000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第三、四、五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12日、104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4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3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吳雅慧、同案被告000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於偵查中經鑑定認被告吳雅慧無肇事原因,僅係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違規行為,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6、25至27頁)。然該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尚難採用,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雅慧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卷內被告吳雅慧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註記「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38頁),惟被告吳雅慧於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業據被告吳雅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足見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用。且本件事故於103 年11月14日9 時40分許,發生在被告吳雅慧經營之花店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現場盆栽拍照採證,依上開說明,勘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係被告吳雅慧將盆栽放置在道路上,故被告吳雅慧於警詢時供承盆栽係其擺放在道路旁等語,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吳雅慧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雅慧經營花店,竟占用道路置放盆栽,妨礙交通,致告訴人與他人發生車禍人車倒地滑行撞擊盆栽後,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吳雅慧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到醫院探望告訴人,但未有金錢賠償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素行及其高中畢業、經營花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雅慧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吳雅慧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吳雅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吳雅慧,且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吳雅慧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紀錄、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見交簡上卷第34頁正、反面、第40、47、59頁)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