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宗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宗未考領有輕型機車或其他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直行駛入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鄭榮宗所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宗霖並因而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鄭榮宗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鄭榮宗固不否認其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輕型機車或其他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前
揭時間,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以前詞辯解,然其於案發當日員警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曾供承:我車沿漢口街南向北直行闖越路口紅燈與沿九如二路西向東直行之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8 頁),於本院調查程序翻異前詞,能否逕採,本值存疑。且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情,業據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迭證稱:本案現場在路口,我沿九如二路西向東行駛,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闖紅燈停在九如二路與漢口街的路中;被告事發後有跟我說,原本沒有車子就要騎過去,但是因為有看到車子,所以就停在馬路正中央,我看到被告時僅剩約165公分之距離,已經反應不及了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另本案於本院調查程序請被告及證人吳宗霖分別以黑筆及藍筆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明二車碰撞前被告停等位置,二人所標明之位置相距未遠,且均在漢口街及九如二路交岔路口之路中央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警卷第5 頁),益徵證人吳宗霖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鄭榮宗: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吳宗霖: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5月9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述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行車不得闖越紅燈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事故,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證人吳宗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6月25日,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22時55分許之夜間時段,以闖越紅燈之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貿然通過案發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法益侵害均難認輕微;又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件係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分3 期,每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11日前給付2萬元,然被告全未給付,經告訴人具狀到院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意願及舉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2千至3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