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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敏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敏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敏枋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產店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凌晨0時57分許,行○○○區○○路○○○號前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㈡被告廖敏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共4 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96年總統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合併執行14年5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2 年2 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1 日確定(下稱【甲案】)。㈡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 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酒測值0.3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