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被告姓名年籍欄」,更正為如本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第12個字至第14個字,均更正為「陳勇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個字至第4個字,更正為「苓雅區」,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顯見其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冒名應訊等情事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被 告 陳冠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丞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6瓶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2分許,沿新興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五福一路和平一路口之際,因車輛大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被 告 陳勇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勇全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和平一路口附近,為警攔檢後,向警方出示貼有其照片之陳冠丞駕照,冒用陳冠丞之名義應詢,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予逮捕,並於同日解送本署,經本署內勤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後,由本署宿股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為陳冠丞,惟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陳勇全。嗣因真正之陳冠丞於106年5月10日在戶籍地收到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前來本署陳情表示遭人冒名應訊,經調取內勤詢問之錄影光碟當庭撥放供陳冠丞觀看後,確認受訊問人並非陳冠丞,陳冠丞並表示影像中之人為其以前鄰居陳勇全、約58、59年次,又經檢察官查詢條件相符之「陳勇全」年籍資料並調取戶政影像資料供陳冠丞再次進行辨識確認,且陳勇全冒名應訊時所提示之「陳冠丞」駕照所貼之照片,與全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庫所留存之影像完全相同,是以本件陳冠丞確係遭陳勇全冒名無訛,爰請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如被告年籍欄所載。
三、本件被告陳勇全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因未遵其到案執行自104年7月13日發布通緝迄今,此次又持偽造證件冒名應訊、惡性重大,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