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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琨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四維路口之「金巴黎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之路口以南150 公尺處時,不慎逆向自撞機車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張瑞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7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逆向自撞機車分隔島),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06 年3 月11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同年7 月1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竟又再犯本案同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