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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UNG HAU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中文姓名阮忠厚)於民國106年9月4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9月4日22時許,從上開公園附近某處,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9月4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橋下時,不慎撞擊少年吳○○(00年0月生)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少年吳○○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106年9月4日22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二)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之證詞。

(三)被告甲○○ ○○ ○○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其自105年10月18日抵台起(見警卷第23頁),至其為本件行為時止,已將近有11個月之久,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