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杰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6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少年陳○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沿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丙○所駕車輛之前方,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先依光明路一段顯示之綠燈號誌,行駛至右前方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卻未待正心路之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即沿正心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出路口,丙○因而閃煞不及,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陳○榕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陳○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陳○穎亦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恥骨及薦骨骨折、右側氣胸、心臟挫傷、疑肝臟挫傷、嚴重腦水腫及左腳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榕之父、母陳○佑、劉○珍及陳○穎之父、母陳○嘉、廖○峰(真姓係名均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0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榕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陳○穎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榕受傷、陳○穎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看時速表的時候,我的車速約在60公里左右,我開到路口時,對方的機車原本是停在機車待轉區,是我要通過路口時,對方才突然騎出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本案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光明路之號誌為綠燈,而被害人陳○榕本係於正心路待轉區附近停等紅燈,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又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陳○榕於17時33分32秒許,即在待轉區附近停等紅燈,於17時33分38秒許仍在該處,於17時33分39秒許,竟然闖紅燈衝出路口,此部分業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則依當時情況,被害人陳○榕既已在該處停等紅燈長達6、7秒之久,被告亦信賴被害人陳○榕會遵守交通號誌,實難以預見被害人陳○榕會有突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害人陳○榕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被害人陳○榕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自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②公訴人雖依憑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為84公里,認為被告有超速之行為而有過失,惟前揭勘驗筆錄計算被告駕車之時速,乃依據被告行駛660公尺之距離、行駛時間為28秒為換算標準,然該換算出來的時速84公里,應僅為該段距離之平均車速,並非即得認定為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時速,況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即未再踩油門,車速自然降低,自難徒憑該段距離之平均時速,遽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事。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可能有超速之行為,然被告係綠燈直行,有絕對的路權,如被害人陳○榕未闖紅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害人陳○榕於17時33分39秒許闖紅燈衝出路口,雙方並於17時33分40秒許發生碰撞,縱使被告時速為限速60公里內,短短1秒內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縱使有超速之行為,亦與是否肇事無關,僅或與傷亡程度有關,且被害人陳○榕、陳○穎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致發生碰撞後頭部嚴重受創,而導致本件死亡及嚴重受傷之結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劉○珍、陳
○嘉及廖○峰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陳○穎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紀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被害人陳○榕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穎之相驗照片共59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時速僅為60公里,並未超速,且被害人
陳○榕突然闖紅燈,致其反應不及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主張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其過失責任等語,然:
⒈本案經警員調查之結果,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過溪路
之交岔路口距離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之交岔路口為660公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2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4022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足考(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①錄影畫面時間為105年10月22日17時33分11秒許時,被告駕車自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過溪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②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39秒許時,被告駕車沿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與正心路口之停止線,則依該路段經員警計算之距離為660公尺,而被告行駛之時間為28秒計算,被告之行車時速為84公里一節,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關於被告在肇事前之行車狀況及與他車間之相對情形,結果如附件一,可見被告一路上均有超越同向車輛,行車車速確實較同向之其他車輛為快,且自肇事路口之上一路口停等紅燈起步行駛後,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車輛超越被告之車輛,足認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計算之被告行車時速無訛,是被告駕車應已超速乙情,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害人陳○榕騎乘之機車原係與被告所駕之車輛同向行
駛在前方,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先依光明路一段顯示之綠燈號誌,行駛至右前方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停等一情,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警一卷第48至52頁)。又依本院之前揭勘驗筆錄,有關本件車禍之詳細情形如附件二,可知當時被告直行之光明路一段為綠燈,被害人陳○榕騎乘之機車係於105年10月22日17時33分38至39秒許間自該待轉區騎出,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同日17時33分40秒許,撞擊被害人陳○榕騎乘之機車,是以,被害人陳○榕騎乘之機車,在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時,確有未待正心路之號誌顯示綠燈,即闖紅燈駛越路口之情況。
⒊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反之,如駕駛人並未完全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善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無適用信賴原則之餘地。查,被害人陳○榕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左轉,在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時,固有未俟正心路之號誌顯示綠燈,即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然被告本身已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業經論述如上,自會致其行車時遇見危險狀況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拉長,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實不得謂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既未能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63頁及審交易卷第9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未遵守該處標線為時速60公里之規定,即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陳○榕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丙○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年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4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再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7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731956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收文號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交易卷第72至73頁)。又被害人陳○穎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害人陳○榕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穎之死亡結果、與被害人陳○榕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榕無照駕駛,未完全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左轉,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內容,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陳○穎死亡、被害人陳○榕受傷之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否認其駕車有超速等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情;再考量本件被告之駕車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榕之駕駛過失係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穎之父親陳○嘉、母親廖○峰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與前揭2人,陳○嘉與廖○峰均表達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已賠償被害人陳○榕之父親陳○佑、母親劉○珍共20萬元,陳○佑與劉○珍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事件之調解筆錄、協議書、廖○峰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廖○峰之存摺封面影本、陳○嘉與廖○峰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36至37、62、66至6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陳○嘉、廖○峰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嘉、廖○峰、陳○佑與劉○珍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嘉、廖○峰、陳○佑與劉○珍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如上述告訴人等提出之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得到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陳○佑與劉○珍於106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敘明被害人陳○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顱骨缺損,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榕受傷之部分,所犯罪名應為過失致重傷罪,並於107年1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庭呈被害人陳○榕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憑(見交易卷第64頁)。
然,經本院就被害人陳○榕之傷勢情形函詢義大醫院之結果,該院以107年3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625號函回覆以:
病人陳○榕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於10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7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緊急開顱移除血腫手術,另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6月19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術後定期於本院神經外科及兒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最近一次(107年1月4日)回診時,右足肌力4~5分、蹲下後無法站起、步行時右足呈外八步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因該病人仍需繼續追蹤治療,其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以及日後有無復原之可能,本院目前無法斷定等語,有前揭函文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徵(見交易卷第76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陳○榕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榕受傷之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被告從錄影畫面開始,抵達肇事路口之上一路口前,行駛在外側車道,先往左至內側車道超越同向之藍色自小貨車,再超越內側車道之廂型車後,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抵達上一路口停等紅燈前,又超越原本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之藍色自小客車並停等紅燈。
二、被告自上一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至肇事前,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左側也並無其他車輛超越被告之車輛。
附件二:
一、(2016/10/22,17:32:07)畫面開始時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車前行。
二、(2016/10/22,17:33:12)被告駕車在事發路口之上一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前行。
三、(2016/10/22,17:33:32)被告駕車前行,可看到事發路口為綠燈,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停等在右側路邊。
四、(2016/10/22,17:33:38- 2016/10/22,17:33:39 )可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開始從路邊騎出。
五、(2016/10/22,17:33:40)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