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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輝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清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葆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之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而減速接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林仙寶持助行器沿鼓山三路西側路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路與鼓山三路185 巷之巷口北側處,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由鼓山三路西側路邊往東穿越該路,王清輝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周林仙寶,王清輝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周林仙寶則當場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合併休克、臉部撕裂傷(2 ×1 ×0.5 公分)、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 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王清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周林仙寶之子周雲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頁),係受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客觀環境、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且依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書面報告,於程式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葆禎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沒有看見有人穿越馬路,我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並未拍到任何關於被告肇事之畫面,且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與被害人周林仙寶之助行器所在位置分屬在不同車道上,而有相當距離,再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可見以被害人之行走速度,當時應已到達對向車道,可見被告係因不明原因致機車打滑而倒地,非因撞擊被害人周林仙寶所致,又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亦無從判斷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且因被告當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非快速度通過路口,如確有撞擊被害人,以被害人當時高齡84歲,應不只受有左小腿骨折斷裂之輕傷,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撞擊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4 時5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鼓山三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葆禎路之交岔路口時,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另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則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合併休克、臉部撕裂傷(2 ×1 ×0.5 公分)、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清輝)、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28日周林仙寶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8日王清輝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9日105 相甲字第11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192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6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520600 號函所附周林仙寶105 年6 月28日之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21、23至38頁、相字卷第34至41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60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事故所在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與葆禎路之交

岔路口處,該處另有鼓山三路185 巷之出入口,而鼓山三路該路段係以分向限制線劃分為南北向雙向車道,南北向車道均設有快、慢車道各1 道,其中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寬度各為3.4 、4.2 公尺,該路段之南向車道並無設置速限標誌,又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在案發當日之4 時51分許,係改成閃光運轉,鼓山三路南向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葆禎路由東往西進入路口之行向則為閃光紅燈號誌,另在鼓山三路185 巷巷口之南側位置設有行人穿越道,該巷口北側位置則尚可見行人穿越道標線經刮除後所殘留之痕跡。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均運作正常,於事發後被告之機車係以車頭朝西北方向左倒於鼓山三路南向快車道上,前輪及後輪距離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各1.2 、1.9 公尺,並自行人穿越道標線南側邊緣往南約1.2 公尺,及距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1.3 公尺處開始,往南留下長8.7 公尺、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平行之刮地痕,又該機車前車殼下方有明顯因撞擊而破損之情況,機車座墊則呈開啟狀態,置物箱內之物品散落在地,而被告之安全帽係掉落在鼓山三路北向快車道上,所在位置接近分向限制線,另在安全帽往北約數十公分處之北向快車道上,則有一攤血跡;至被害人之助行器於事發後傾倒在鼓山三路北向快車道之停止線上,所在位置接近分向限制線,與右後輪銜接之支架則已斷裂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9 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838800 號函所附警員劉宇恒之職務報告及標線距離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各相對位置距離量測照片等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0至

14、23至28頁、偵字卷第29至31、46頁、本院交易卷第65至6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⒈關於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為何乙節,業據證人即就

被害人遺體進行相驗工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張禎容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擦挫傷,骨頭斷裂面從前方插出,係因有一外力從被害人左小腿左斜後方撞擊而來所致,並因慣性使被害人從右側倒地,造成被害人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內出血、身體右側及臉部右側多處擦挫傷,因被害人上開外傷分布在其身體右側多處,且均位於身體骨頭突出處,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害人為老人家,須使用助行器,行走速度不快,若是自己走路跌倒,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且左小腿骨頭斷裂面亦不會從前方插出,被害人左膝蓋後方即「膕」,若無外力介入亦不會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4至107 頁),並有證人為證述所需而當庭提出之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8 至123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受到來自左後方之外力撞擊所致,且該外力之衝擊力道既足使被害人左小腿發生骨折,使骨頭斷裂面從前方插出,更進而發生被害人當時所用之助行器右後輪斷裂之結果(無論助行器之損壞係因直接受該外力撞擊所致,抑或被害人受外力撞擊後,因施加力量於助行器,使助行器間接承受該外力所致,均無不同),顯見該衝擊力道甚強,故被害人之前揭傷勢自非係被害人單純自行摔倒所造成。

⒉又本件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上之患者主述欄載有:「現場患

者為行人使用助行器過馬路與機車之事故,意識清楚,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右側大陽穴L/W 2cm 」等內容,此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是依上開救護紀錄表所示,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過程中與機車發生事故。雖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高雄市消防局左營分隊救護人員陳叡含於審判中另證述:平常在救護紀錄表的患者主述欄部分,我會參酌路過目擊民眾、報案人的陳述作記載,我現在已無法明確記得本件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中患者主述欄部分,是依照被害人所述或路人所述而記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

3 頁),亦即,證人陳叡含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從記憶當時係依目擊民眾或被害人之陳述而為上開患者主訴欄內容之記載,然因上開記載內容既係參酌渠等到達現場客觀情形及目擊民眾或被害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則無論其資訊來源究為被害人本人抑或其他民眾之陳述,仍不影響上開患者主訴欄內容之真實性,故該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是由上可知,當時於第一時間到場之救護人員,依現場客觀情況及所得資訊,認為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過程中與機車發生事故,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害。

⒊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該監視

錄影畫面偏右側位置,有一顆樹幹呈「Y 」字型之路樹立於此處,經與卷附鼓山三路與葆禎路口之google地圖暨街景圖,以及事發後之現場照片暨其上標示之號誌桿位置距離相互比對,並依比例尺計算後,可知該路樹於現場所在位置,大致係在兩根相距20.56 公尺之號誌桿中央處(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如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非在上開監視器鏡頭所攝範圍,惟於案發現場確實存在、位於上開「Y 」字型路樹右方之另一棵路樹所在位置,作為該監視錄影畫面右側邊緣所對應之位置,據此,即可估算被害人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影片時間8 分17秒),至其步行至畫面左側即鼓山三路185 巷巷口北側之號誌桿附近停下(影片時間8 分41秒),所歷經之24秒期間,其行走距離大約為13公尺,經換算後,其平均每秒僅步行0.54公尺。又被害人於鼓山三路185巷巷口北側之號誌桿附近暫停,並確認往來車輛後,即開始穿越鼓山三路,而9 秒後被告即駕駛上開機車穿越該路口(影片時間8 分50秒),以此計算,被害人於該9 秒期間所行進之距離僅約4.86公尺,所在位置仍在相當於鼓山三路南向快車道上,且僅越過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0.66公尺而已,故辯護人稱被害人當時應已位在對向車道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之助行器於案發後雖傾倒在北向車道之停止線上,然依前揭所述,被害人既係遭到來自左斜後方之外力猛烈撞擊,則在此情況下,其助行器如順勢往右前方位移,本合於常理,尚不得僅以該助行器最終傾倒、停止之位置已落入北向車道範圍,即率然認為被害人於遭撞擊時之所在位置即係在北向車道,故上情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復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期間內,僅有被告所駕機車

行經該處,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事發後被告所駕機車亦傾倒在地,機車前車殼下方則存有明顯因撞擊而破損之情形,另案發現場亦未見有其他可能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勢之器具遺留,故被害人當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撞擊之可能,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員警詢以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被告係答稱:「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5、16頁),而坦認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之情,是以,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所駕機車撞擊之事實,應屬明確。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供述等資料,而研判本件肇事經過為:「王清輝駕駛重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葆禎口時,適行人周林仙寶步行至該處,王車前頭撞擊行人周林仙寶而發生事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所撞擊無誤。

⒌至被告前曾辯稱係為閃避野狗而自摔云云。惟本院針對此節

向被告確認時,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因事後記憶力不清楚,無法確認有滑倒及是否有野狗這件事等語(見交易卷第19至20頁),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與鼓山三路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呈平行狀態,並未有明顯偏移情況,且被告當時係筆直穿越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有所稱之野狗,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信。

⒍綜上,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甚無可採。

⒎至檢察官固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

告撞擊。惟依本件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當時正穿越鼓山三路之事實,雖被害人之助行器最終位於該路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上,且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距行人穿越道標線南側邊緣為1.2 公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附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起步穿越鼓山三路之位置,係在鼓山三路185 巷巷口之北側,而非南側,而該巷口北側處雖曾設置行人穿越道,惟在本件案發當時,該行人穿越道標線業已刨除,並已改設於該巷口南側處之事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交易卷第66頁),準此,實難逕認被害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撞擊,併予敘明。

㈣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乃因違反相關注意義務所致,其行為自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關於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 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

⒉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使被

告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又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係供稱:車禍前,我沿鼓山三路快車道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對方如何行走我沒印象,發生過程我也不清楚,駕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5、16頁),嗣於被害人死亡後,再於同日向員警供稱:車禍過程我都不記得,我不知道對方行駛方向,我不記得有無交通號誌等語(見警卷第2 、

3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當時我行車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前方的被害人,當時路上也都沒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我有3 、4 百度的近視,當時我沒有戴眼鏡,我每天早上都會在該處來回騎車,騎了約有3 、40年了,我雖然近視,但是道路我都看得很清楚,當時我看到人行道上沒有人,我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已自承其當時駕駛機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鼓山三路於該路段並無設置速限標誌,依前引規定,該路段速限即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當時已係超速行駛,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被告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僅費時1 秒,佐以被告於撞擊後,其配戴之安全帽係自頭部脫離而掉落在對向車道,自身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可見其當時車速甚快,且堪認被告供稱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乙節並非無據;又暫不論被告陳稱不記得有無交通號誌此情,已與其在事後所陳每天早上都會在該處來回騎車,期間長達3 、40年等語,而可認其對事故地點之路況甚為熟悉此節有所矛盾,且以被告近視

3 、4 百度,駕駛機車卻未配戴眼鏡,而依常理,近視3 、

4 百度之人,眼前視線已呈現模糊狀態,況在駕駛機車高速移動之狀態下,更難注意看清前方狀況,故被告辯稱道路都看得很清楚云云,顯悖於常理,且縱使如被告所辯,在未配戴眼鏡之情況下,仍可看清前方道路,然被害人當時並非穿戴全身深色之衣物及配件,當時路上又有照明,而得供他人發現其所在位置,惟被告竟未看見被害人,由此已可認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保持相同速率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未見其有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並小心通過之駕駛作為,是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沿鼓山三路南向快車道行駛時,係超速行駛,且因在被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路口以前,被害人即已開始從該路口由西往東穿越鼓山三路,並達9 秒之久,然被告竟未發現上開情形,猶以前開速度繼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進而撞擊當時位在該路口之被害人,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該路口,則被告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至為明確,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

㈤再者,被害人因受到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此項外力,致受

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旋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禎容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28日周林仙寶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亦即,被害人係因遭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 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遭撞擊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其理由業如前述,故本件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此項特別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公訴意旨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醫院就醫之前,已有派出所員警到達事發現場處理,被告乃提供其姓名予員警,員警即據此得知被告之姓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交通大隊員警劉宇桓於審判中到庭證述:當時是派出所的學長先到現場,我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了,現場僅剩下被告,他已經在擔架上了,學長說被害人已經先送聯合醫院了,學長好像有先給我被告的名字,後來我知道被害人情況很嚴重,所以我就急忙前往醫院,看能不能在她往生之前做一些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 、111 頁),再參以證人劉宇桓前往醫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被告詢問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事項時,被告答稱:「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5、16頁),由此可認被告當下確有自承自己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則以上開情形,應寬認被告於事發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舉,而被告嗣後亦接受本院裁判,而可認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自首後,在日後關於本案之偵查、審判過程中,均一概否認自己曾有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情形,否認自己為肇事者,且於本院就其有無自首乙事為詢問時,竟以自己當時已昏迷,什麼都不知道,並指稱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員警偽造文書,更堅稱自己在員警前往醫院詢問時,並未承認自己為本件肇事者,而否認自己就本件曾有自首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6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交易卷第178 頁),是觀諸被告於自首後之上開表現,原難認其當時為自首時,係因內心感到自責、悔悟而為,且亦可見被告為求脫罪,乃不欲以自首之事實邀獲減刑寬典,則在此情況下,倘本院猶依自首之規定予被告減刑之利,實難認為公允,故本件即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係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車速行駛,且未減速,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撞擊正由該路口穿越鼓山三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進而發生死亡此不幸結果,其違規情節可謂重大,所肇致之損害實屬鉅大且無從回復,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在戶政事務所任職,現仰賴退休金生活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 年半,被告猶多次以須先釐清真相後,再視情況決定是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詞為由,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遑論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兼衡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係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且未見其就自己當時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感知不妥而予反省之情,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