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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口時,適有洪00(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詎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乙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為閃避甲車失控倒地(下稱前開事故),因此受有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之友人劉00行經上開路口,見乙車倒地且告訴人受傷,敦促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及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民國00年0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記載其姓名,且未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就證人即其友人劉00亦不記載姓名(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未限制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從而自然人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刑事告訴者,既以有意思能力即為已足,尚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故倘未成年人已合法提起告訴,則其事後撤回告訴亦不發生須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查被告雖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107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是本件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伊自承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報警而逕行離去,且告訴人、劉00均證述被告發生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加救護即駕車逃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後伊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大礙,經其表示沒事後才離開現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21時3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後方,雙方不慎發生前開事故,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旋與友人甲○○返回告訴人暨乙車倒地處察看,經過數分鐘後即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劉00及甲○○分別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甲、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7 至8 、15至17、19至20頁),及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7至18、20至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固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要非所問,惟該條文既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理自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未可遽以該罪論之。準此,告訴人雖因前揭事故而受有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且依其證稱:伊在現場有告知受傷一事並比給被告看,褲子有破掉、可以看到傷口,但被告說這不關他的事、罵完伊就離開云云(本院卷第43、45頁),然本院審諸甲、乙兩車事前並未發生猛烈碰撞與上述傷勢並非嚴重,且告訴人是時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受傷部位亦由衣物所遮蓋,則一般人客觀上能否憑此知悉其果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容非無疑。次依證人劉00證稱:伊係被告離開後才抵達現場察看告訴人狀況,看到告訴人外套有擦傷、破掉,但未看到其有何痛苦表情,且伊陪告訴人到派出所問其有無受傷,告訴人把衣服撩起來給伊看受傷部位,此外並未注意告訴人褲子有無破掉或腳部受傷(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證人甲○○:事發後伊與被告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陪同就醫或請警察到場處理,但告訴人均表示不用、亦未表明有受傷,僅表示要打電話給機車行老闆,渠

2 人才離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語,再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數秒後隨即起身,除伸手示意被告駛回乙車倒地處外,始終站立與被告、甲○○交談及撥打電話,外觀尚難認其行動舉止有何異狀(本院卷第17至18、23至31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至告訴人前揭證詞要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綜此顯見被告離開事發現場之際,對於告訴人是否果因車禍而受傷一節既全無所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