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原 告 凌暉華
黃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淩家家
謝凱傑律師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被 告 郭勝發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凌暉華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珍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凌暉華、黃淑珍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凌暉華及原告黃淑珍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勝發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V-00000 號臨時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中正三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中正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被害人凌O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勝發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與凌O豪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凌O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臟挫傷併休克、兩側肺挫傷、兩側氣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出血、疑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右足、雙側腹股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3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凌暉華、黃淑珍分別為凌O豪之父母,凌暉華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 元及殯葬費用300,350 元。又原告均受凌O豪扶養,凌暉華尚有餘命27.39 年,黃淑珍尚有餘命36.7年,均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凌暉華一次得請求扶養費2,264,057 元,黃淑珍一次得請求扶養費3,033,622 元;並均因凌O豪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 元。合計凌暉華受有4,945,578 元損害、黃淑珍受有5,533,622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凌暉華4,945,5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淑珍5,533,6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發生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凌O豪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伊僅負60% 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V-
24114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中正三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中正三路,適有被害人凌O豪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致凌O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臟挫傷併休克、兩側肺挫傷、兩側氣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出血、疑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右足、雙側腹股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4日)3 時3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凌O豪於系爭車禍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
131.8mg/dL。㈢原告凌暉華為凌O豪之父親,原告黃淑珍為凌O豪之母親,
原告之子女含凌O豪共有3 名。倘凌O豪對黃淑珍、凌暉華應負扶養義務,則負有3 分之1 扶養義務。
㈣原告凌暉華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14 元、殯葬費用193,700 元。
㈤原告凌暉華於事發時5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
相關行業,每月薪資收入約5 萬元。原告黃淑珍於事發時47.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相關行業,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3日(見
交附民卷第20頁)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並各分得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害人凌O豪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部分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凌O豪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部分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凌O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並於105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19分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1.8mg/dL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血液酒精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7日將凌O豪血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驗出凌O豪血液酒精濃度達93mg/dL (即0.093%)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71660 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05 年度相字第1984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參。堪認凌O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代謝前)之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13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檢測值即高於每公升0.659 毫克【計算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 )÷200 =呼氣酒精濃度(mg/L)】。參以當人飲酒後,酒精經人體內吸收,造成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及觸覺能力降低,無法正常控制油門、煞車,平衡感、協調性變差,對突發狀況不及反應,對於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進而影響駕駛能力,而凌O豪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上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被告駕車往左偏行,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堪認凌O豪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凌O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14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13945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凌O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具有過失責任。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主要係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凌O豪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系爭車禍,屬肇事主因;而凌O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雖可歸責,然屬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凌O豪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車輛行為致凌O豪死亡,且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以10
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凌暉華主張支出凌O豪之必要醫療費用1,514 元及殯葬費用193,700 元,合計195,214 元(計算式:1,514 元+193,700元=195,21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費用收據及債權轉讓契約書(見交附民卷第7 至15頁、第63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至原告凌暉華其餘殯葬費用支出未提出單據可資佐證,並自承:無法提供法師念經頌文之相關費用單據(見交附民卷第47頁)等語在卷,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予認定。從而,凌暉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195,214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凌O豪之扶養,依國民餘命表所示,凌
暉華餘命尚有27.39 年、黃淑珍尚有餘命36.7年,故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2,264,057 元、3,033,622 元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凌暉華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凌O豪死亡時(即
105 年12月14日),年約52.6歲;黃淑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凌O豪死亡時(即105 年12月14日),年約47.7歲,均尚未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而原告均從事土木相關行業,凌暉華每月薪資收入約5 萬元,且105 年度名下有自住房屋
1 筆、土地應有部分2 筆、田賦應有部分1 筆、1 部汽車,現值共5,282,540 元;黃淑珍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於10
5 年度名下有1 部汽車及所得1 筆,現值共85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交附民卷第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交附民卷第30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凌O豪死亡時係有工作收入之人;並審酌原告現有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凌O豪扶養之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推認原告於65歲後,已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則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後起算,較為適當。而凌O豪死亡時,凌暉華、黃淑珍分別為52.6歲、47.7歲,已如前述;而按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交附民卷第16、18頁)所示,凌O豪死亡時凌暉華平均餘命為27.39 年,黃淑珍平均餘命為36.7年,原告自65歲後始受凌O豪扶養,故扣除凌O豪死亡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分別為12.4年(計算式:65-52.6=12.4)、17.3年(計算式:65-47.7=17.3)。從而,凌暉華、黃淑珍自65歲以後受凌O豪扶養之年限分別為14.99 年(計算式:27.39 -12.4=14.99 )、19.4年(計算式:36.7-
17.3=19.4)。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算云云。惟查,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故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而以原告住居地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所須費用為247,98
0 元(計算式:20,665×12=247,980 ),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亦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不宜採為認定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上開抗辯云云,自非可採。是以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665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用,原告因凌O豪死亡所受3 分之1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及依原告受扶養年限分別為凌暉華14.99 年(約14年11月26日)、黃淑珍
19.4年(約19年4 月26日),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一年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凌暉華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926,108 元【計算式:( 20,665×133.0000000+( 20,665×0.00000000) ×( 134.00000000-000.0000000) ) ÷3=926,108.000000000 。其中133.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8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0=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黃淑珍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122,856 元【計算式:( 20,665×162.000000
0+( 20,665 ×0.00000000) ×( 163.00000000-000.0000000) ) ÷3=1,122,855.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3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0=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凌O豪係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年約20歲之人,正值青年,驟然遭遇不幸,致原告20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殷切期待,全數落空,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參以原告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凌暉華於105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應有部分2 筆、田賦應有部分1 筆、1 部汽車;黃淑珍於105 年度名下有
1 部汽車、所得1 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交附民第38頁、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交附民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凌暉華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195,214 元、扶養費用926,108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 元,合計2,921,
322 元(計算式:195,214 元+926,108元+1,800,000 元=2,921,322 元),黃淑珍則受有扶養費用1,122,856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 元,合計2,922,856 元(計算式:1,122,856 元+ 1,800,000 元=2,922,856 元)。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負65%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凌暉華及黃淑珍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1,898,859 元(計算式︰2,921,322 ×65%=1,898,859 ,元以下四捨五入)、1,899,856 元(計算式︰2,922,856 ×65%=1,899,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
000 元,各分得1,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給付。從而,凌暉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98,859 元(計算式:1,898,859 -1,000,
000 =898,859 )。黃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99,856元(計算式:1,899,681 -1,000,000 =899,856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凌暉華898,859 元;給付黃淑珍899,856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20頁)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凌暉華898,859 元、給付黃淑珍899,856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