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勝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7個字,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為女婿與岳母之直系姻親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故意毀損證人甲○○的汽車輪胎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自認為證人甲○○要帶走其與前妻所生之女兒,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證人甲○○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毀損證人甲○○之汽車輪胎的開山刀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甲○○之女婿,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因家庭問題存有齟齬,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 日凌晨5 時22分許前時,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 把(未扣案)刺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之輪胎共2 個,致該等輪胎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持以毀損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