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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進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吉進明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數宗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確實注意沖天炮使用安全,釀致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惟法院僅能在立法者所定法定刑內量處被告刑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 告 吉進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進明於民國106年1月27日20時10分,因適逢春節期間慶祝且為供奉其經營之私人宮廟「明生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之神明,而在明生堂前施放2發「雙子星蜂炮Ⅱ」之盒裝沖天炮。嗣該沖天炮掉落在許秋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主臥室窗台,因餘燼引發火災,致該屋受有附表所示損壞。

二、案經許秋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吉進明於警詢之│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傳喚未到,││ │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當日施放鞭炮後││ │ │即轉身進入屋內,惟辯稱:伊││ │ │不清楚火災是否為施放編號所││ │ │致等語。 │├──┼─────────┼─────────────┤│ 2 │告訴人許秋杏於警詢│其住處受損如附表之事實,並││ │、偵訊之指訴 │證稱:房屋尚能居住,只是電││ │ │線重拉、牆壁重新粉刷,屋內││ │ │物品全毀等語。 │├──┼─────────┼─────────────┤│ 3 │證人黃塭照於警詢之│證稱:伊當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證述 │后平路120巷13號7樓居處,聽││ │ │到放鞭炮的聲音,又聽到消防││ │ │車來滅火,後來發現伊房間冒││ │ │煙等語。 │├──┼─────────┼─────────────┤│ 4 │證人許麗美於警詢之│證稱:伊為被告前妻,目前仍││ │證述 │與被告同居在后平路20巷11號││ │ │2樓,1樓就是明生堂,被告施││ │ │放的鞭炮是去年慶祝神明生日││ │ │沒使用完的鞭炮,伊當日返回││ │ │後,有看到住家地上有鞭炮殘││ │ │屑等語。 │├──┼─────────┼─────────────┤│ 5 │證人吳文正於警詢之│證稱:明生堂的土地係伊承租││ │證述 │,壇主是被告等語。 │├──┼─────────┼─────────────┤│ 6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研判后平路120巷13號6樓主臥││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室南側窗台為起火處,起火原││ │份 │因已燃放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 │ │大。 │├──┼─────────┼─────────────┤│ 7 │告訴人許秋杏提供之│告訴人許秋杏之房屋受損如附││ │房屋受損照片、單據│表所示之事實。 ││ │1份 │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房屋尚能居住,只是電線重拉、牆壁重新粉刷,裡面物品幾乎全毀等語,足認該房屋之建築結構尚堪健全,自難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第3項罪嫌,且告訴人許秋杏及證人黃塭照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告訴。

(一)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足資卓參。易言之,刑法第186條之1規定,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所指之「爆裂物」應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惟本件被告所燃放之鞭炮為蜂巢式沖天炮,火警現場照片15張可憑,並為被告及證人許麗美陳述一致,故該沖天炮雖具火藥之成分,但目的係供一般民眾日常慶典、娛樂所用,為市售常見物品,火藥劑量亦不足達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相類之破壞力,係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之範圍,顯非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爆裂物」,自難以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罪責相繩。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罪為限,被告施放沖天炮意在舉行宗教慶典,非故意針對告訴人許秋杏之房屋,業經被告、證人許麗美陳述一致,自難論以本罪。

(三)又證人黃塭照於警詢時指稱: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間玻璃窗戶、天花板、遮雨棚、房屋外牆磁磚皆損壞等語,惟證人黃塭照經多次傳喚均未到,且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載有該址受有何毀損,卷內亦無該址受損照片或其他資料可參,是此部分尚難成立。

(四)惟前開3 部分倘成立,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素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址 │受損情形 │法律評價 │├──┼───────┼───────────┼────────┤│ 1 │高雄市前鎮區后│1.主臥室外牆磁磚剝落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平路120巷13號6│2.主臥室冷氣機燒燬塌落│之失火燒燬他人所││ │樓 │3.主臥室床頭櫃及床墊以│有物罪 ││ │ │ 南側碳化嚴重 │ ││ │ │4.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燻│ ││ │ │ 黑燒白 │ ││ │ │5.東南側鐵架及電腦桌傾│ ││ │ │ 倒,木質衣櫃上半部燒│ ││ │ │ 失 │ ││ │ │6.廁所天花板角材碳化未│ ││ │ │ 燒失、壁磚燻黑剝落,│ ││ │ │ 牆面上半部灰泥剝落露│ ││ │ │ 出紅磚 │ ││ │ │7.主臥室南側窗台雨遮燒│ ││ │ │ 失,鋁窗外框上方燒失│ ││ │ │ ,鋁窗窗框上半部燒失│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