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智
江育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智自他處知悉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高雄公園停車格,停放洪OO所有交由李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三陽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乃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功能與江育賢聯繫,並告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後,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江育賢與不知情之張OO(業經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江育賢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張凱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停放,並由張凱智於此時至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0分間之某日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0分前某時,應予更正),將伊所有之號碼000- 0000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嗣同年月16日經警前往張凱智前揭住處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凱智、江育賢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育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另被告張凱智固坦承上開車輛改以懸掛號碼000- 0000 號車牌為伊所有,並停放在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對被告江育賢竊取上開車輛之過程並不知情,係江育賢獨自竊取該車後停放在伊住處,並為得伊同意,私自將伊所有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育賢於上揭時、地,與不知情之張OO分別騎乘機車
前往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並於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被告張凱智前揭住處停放,而經警方於被告張凱智住處查扣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江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3至80頁、105 年度偵字第27
027 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張OO、被害人李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71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年11月16日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江育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凱智雖否認有何與被告江育賢共同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與被告張凱智因為共同施用毒品而有往來,當日伊與張OO要騎車去找被告張凱智,所以伊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凱智聯繫,確認被告張凱智是否在家,張凱智在通話過程中告訴伊有一台車放在高雄公園,車門沒有鎖,要伊過去高雄公園將該車開去他家,後來伊與張OO分別騎乘機車到現場後,發現上開車輛後,伊將機車停放路旁,並跟張OO說,係張凱智要伊牽這輛車過去。伊打開該車車門進去後,將駕駛座底下的電線相接而發動車輛,旋即開往被告張凱智住處,張OO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後伊將該車停放在被告張凱智住處1 樓,被告張凱智有給伊一包毒品,伊就搭乘張OO的機車離開,並回到原竊車地點牽伊機車。後來被告張凱智沒有叫伊把車開走,伊也沒有再去過被告張凱智他家,伊不知道車子有被更換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至
13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張OO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凱智於105 年11月11日有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江育賢聯絡,要江育賢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雄公園旁的停車場牽車,整個過程是張凱智與江育賢聯絡的,伊只看到江育賢進入車內後隨即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開往張凱智住處,伊則係騎一台機車跟在江育賢後面,等到張凱智住處後,張凱智有拿一包毒品給江育賢等語(見警二卷第57至62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江育賢、張凱智二人前因施用毒品而相識,彼此素無仇怨,被告張凱智甚至事後曾前往被告江育賢女友生產之婦產科診所探視等情,業經被告江育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為被告張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原易卷第36頁),足見渠等縱非深交,彼此交情亦屬匪淺,而被告江育賢既已自始坦認前揭竊盜犯行不諱,當無可能再因試圖規避己身刑責而任意設詞誣攀於被告張凱智,是證人江育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江育賢與證人張OO原計畫共同前往被告張凱智住處,因被告江育賢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凱智聯繫後,經由被告張凱智告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後,被告江育賢始前往該車停放位置,並竊取上開車輛,及開往被告張凱智住處停放。是被告張凱智對於被告江育賢竊取上開車輛之過程始終知情,應堪認定。
⒉又參以警方在張凱智前揭住處查扣遭竊之上開車輛當時,該
車懸掛被告張凱智所有號碼000- 0000 號車牌乙節,為被告張凱智所不爭執(見審原易卷第40頁),並有105 年11月16日刑案現場照片7 張(見警二卷第99至100 頁、第104 至
105 頁)在卷以觀,倘被告張凱智未與被告江育賢共同謀議竊車,則其見江育賢將上開車輛停放其住處,並私自更換、懸掛其所有之車牌時,即可察覺該車疑似為贓車,並恐其車牌遭他人不法使用,理應要求被告江育賢儘速返還車牌,並報警處理,何以未為任何反應,任由江育賢將該來路不明之可疑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車輛改以懸掛之號碼000- 0000 號車牌既為被告張凱智所有,若非被告張凱智同意或提供,他人如何取得該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顯見上開車輛停放被告張凱智住處,及更換、懸掛號碼000- 0000 號車牌,應為被告張凱智所明知且同意,並欲以更換車牌作為掩飾方式,以此將上開車輛據為自己所有。益徵被告張凱智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張凱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育賢係經由被告張凱智告知後,始得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並下手行竊,於得手後將該車停放於被告張凱智住處藏放,並以更換車牌作為掩飾方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凱智對於上開車輛之相關訊息掌握乃基於相當支配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積極參與渠等竊取前開竊車犯罪意思之形成,繼而由被告江育賢著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被告張凱智共謀共同正犯之責,方屬允當。
⒋至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江育賢原先要
去小港的麥當勞吃東西,經過高雄公園的時候,伊不知道被告江育賢為何突然開啟路旁車輛車門,也不知道當時被告江育賢與何人通話,伊見被告江育賢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發動該車駛離後,伊就自己騎車回家了,當時江育賢另外有搭載一個不認識的人,江育賢的機車是被那個人騎走的,我回家之後又再過去被告張凱智住處,有遇到被告江育賢跟張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經核證人張OO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江育賢上開證詞,均不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倘依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日既與被告江育賢原計畫共同前往麥當勞,何以見被告江育賢突然停車,並開啟路旁車輛車門,竟未上前詢問發生何事?且逕自騎車返家後又再行前往被告張凱智住處?顯與常情有違。而稽之證人張OO於106 年1 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對於當日被告江育賢竊取上開車輛之方式、過程均能一一證述綦詳,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張OO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張OO於警詢後親閱朗讀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62頁),顯見證人張OO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張凱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是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張凱智之詞,自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凱智、江育賢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智、江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江育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告張凱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由被告張凱智提議行竊,推由被告江育賢下手行竊之犯罪情節,且渠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李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106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張凱智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江育賢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理拖車之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得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O
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106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