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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傑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窗戶窗框及落地玻璃門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蔡春傑明知其所居住、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之52號、14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原所有權人為黃炳貴,下稱本案房屋),已由債權人紀倍宗、沈月卿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明承受、同年7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蔡春傑並於同年7月29日與紀倍宗委任之房屋仲介黃志榮約定至遲於同年9月29日搬離本案房屋。詎蔡春傑於同年9月間搬離本案房屋時,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將尚由其保管中、屬紀倍宗、沈月卿共有之本案房屋3樓後方房間窗戶窗框、4樓前陽台落地玻璃門拆除後侵占入己,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1樓置物間之隔板、廚房設備、2樓浴室之馬桶、洗手檯、門、3樓浴室之馬桶及4樓神明廳之隔板,以致上開物品喪失功能,致令不堪用。嗣於黃志榮於同年9月間某日至本案房屋確認蔡春傑是否已搬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倍宗、沈月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倍宗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229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背面)、證人黃志榮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證人何天福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055500號函、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5日雄院隆104司執儉字第139692號函、本院105年6月28日雄院和104司執儉字第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被告簽立之字據、被告搬離本案房屋前、後之房屋內部照片及本案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0、15-30頁、他卷第2-16、31、33、38-41頁、偵二卷第20-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居住時,本案房屋並無3樓後方房間窗戶窗框及4樓前陽台落地玻璃門,被告並無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被告陳稱:3樓後面房間的窗戶在我居住時壞掉,我就用來裝冷氣。我搬走時,4樓落地玻璃門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居住於本案房屋時,3樓後方房屋窗框及4樓落地玻璃門均尚存在,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侵占3樓後方房間窗框及4樓落地玻璃門乙節認罪(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毀損、侵占本案房屋內之上揭物品,該數個自然意義行為,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因時間差距不大,難以強行分割,故應評價為毀損、侵占罪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告訴人2人承受後歸屬告訴人2人共有,竟趁搬離本案房屋之際,侵占並破壞上揭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更影響一般民眾參與法定拍賣程序之意願,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業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6年原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每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房屋3樓後方房間窗戶窗框及4樓前陽台落地玻璃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均未扣案,惟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和解完畢,即無庸為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鐵窗、鐵門、窗戶白鐵不鏽鋼罩、4樓陽台鐵欄杆、通往頂樓之鐵梯、加蓋鐵片及頂樓的儲水槽拆除後侵占入己;並破壞1樓窗戶玻璃、廚房牆壁、2樓浴室之架子、磁磚、3樓浴室之架子、磁磚、洗手檯、門、4樓浴室之馬桶、洗手檯、架子、磁磚及門,以致上開物品喪失功能,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紀倍宗之指述、證人黃志榮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41號之查封、執行筆錄、本案房屋破壞前、後照片及本案房屋所有權狀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房仲跟我說屬於我的東西我可以搬走,我拿走的東西都是我自己加裝的。2、3樓浴室內本來就沒有置物架,3樓浴室只有馬桶被破壞,4樓浴室沒有被破壞,因為在抓漏,所以本來就沒有馬桶跟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68頁)。經查:

(一)依證人黃志榮證稱:紀倍宗委託我去通知蔡春傑搬離,當天還會同警察一起到場,並當場向蔡春傑表示是他或家人的東西就自行搬走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經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再依被告提出之手寫資料及收據以觀(見本院卷第58-59頁),堪認1樓廚房鐵窗、鐵門、窗戶白鐵不鏽鋼罩、4樓陽台鐵欄杆、通往頂樓之鐵梯、加蓋鐵片及頂樓的儲水槽等物均為被告自行加裝之物,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將屬於其所有之物搬離,自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查卷附之本案房屋破壞前之照片以觀,實難以窺知1樓窗戶玻璃、廚房牆壁、2樓浴室(架子、磁磚)、3樓浴室(架子、磁磚、洗手檯、門)、4樓浴室(馬桶、洗手檯、架子、磁磚、門)於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搬遷約定時之情狀為何,亦即,本院難以上開照片查知上揭物品是否確係存在於本案房屋內,及縱若存在,上揭物品於當時之狀況究係如何等節;且睽諸卷附本案房屋破壞後之照片以觀,亦難以認定上揭物品有遭破壞之情形,是此,誠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上揭物品之行為。

(三)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據為採信,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分別與前揭侵占、毀損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被告緩刑所附條件)┌─┬────┬─────┬───────────────────┐│編│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號│ │(新臺幣)│ │├─┼────┼─────┼───────────────────┤│ 1│沈月卿 │5萬元 │被告於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 │紀倍宗 │ │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2,000元││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