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英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63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13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 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