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樹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高樹華前因擾亂治安嫌疑案件,於民國74年9月16日晚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逮捕,於翌日移送前警備總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下稱軍事檢察官),經訊問後,遭軍事檢察官自74年9月17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於74年11月4以74年度法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
(二)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釋放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聲請人素行不端,屢犯擾亂治安行為,乃於74年11月4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75377號函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於74年11月5日入隊開始執行,至7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離隊。
(三)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案號:74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4年9月19日以7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75年1月17日自第三總隊借提入臺東監獄服刑,後於75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歸第三總隊。
(四)上開偵審程序均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申請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刑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二)部分,前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賠字第113號決定書略以:
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經立法院修正並
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
5 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已如前述,有關該條項「五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而於94年2月1日即告屆滿,核先敘明。
⒊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
於94年2月1日前提出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94年7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二)至聲請意旨(三)部分,亦曾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賠字第20號決定書略以: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具備上開規定所列法定事由為限。
⒉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74年10月28日以7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75年1月17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期間日數2 日後,同年4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時,均未賦予其辯
白機會,判決後復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顯已違法,並依此情請求賠償云云,然聲請人既係有罪判決確定,且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並非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顯與前揭規定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承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事由均曾經聲請人提出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而均經本院認定聲請無理由而遭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再以上述聲請意旨(一)、
(二)、(三)所示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