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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 求 人 黃勝利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付感訓裁定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請求人黃勝利提起本件請求,略謂其於民國89年1 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檢肅流氓條例提報流氓感訓,送治安法庭審理後裁定流氓留置,並於89年1 月29日至同年2月2 日間留置在高雄看守所共計5 日,惟該提報流氓事件業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請求就上開遭留置之5 日期間請求賠償等語,惟未附具其所謂「不付感訓裁定」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