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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唐興宗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唐興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唐興宗(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受拘提、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62日(聲請書誤載為受羈押60日,業據請求人當庭更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0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文。查本案請求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5 年11月1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經雲林地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0 號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上開雲林地院刑事補償決定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

8 條亦○○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所涉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2 年6 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事由,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筆錄、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雲林地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請求人係自102 年6 月19日受拘提,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

102 年6 月19日受拘提時起算,嗣請求人於102 年8 月19日因羈押期滿釋放,亦有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可稽。則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62日,首堪認定。

㈡前揭確定判決認請求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係以請求人雖有

參與「純資本運作」,惟其運作方式係參加人加入後,每認購1 球即可獲得價值人民幣5 百元之寢具、茶葉,惟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並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請求人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即明顯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即「多層次傳銷」,必須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之要求,而有脫逸擅為擴張刑罰範圍之情形,是請求人所為並不合於多層次傳銷之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雖有參與「純資本運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等受前開羈押,有同法第4 條規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㈢又請求人確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參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市所經營之「純資本運作」,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參加人加入該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即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實際運作方式為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 萬9800元(術語:21份、1 粒、1 球),並取得價值人民幣500 元之寢具、茶葉等載體及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人於次月可取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元,招攬1 位下線可賺取人民幣6612元,尚需扣除10%。該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至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即可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

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獎金。請求人於100 年6 月中旬及同年8 、9 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向案外人即證人蔡○○及李松源2 人介紹上開「純資本運作」組織,使渠2 人循上開模式,各投資人民幣6 萬9,80

0 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請求人下線。嗣請求人於該組織擔任「老總」一職,並向該組織欲招攬下線講解「全面分析」課程,內容為廣西公共工程開發建設等相關議題等情,業據請求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雲林地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0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證人蔡○○於偵訊、涂○○、彭○○、黃○○、吳○○、黃○○、劉○○、吳○○、李○○、顏○○、陳○○、劉○○、趙○○、吳○○、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25頁;警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警二卷第116 至117 頁;警二卷第123 至124 頁;警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警二卷第165 至168 、216 至217 頁;警二卷第335 至339 頁;警三卷第3 至5 、22至23頁;警二卷第3 至5 、8 頁反面、13至15、23、26頁及其反面、34頁;警三卷第190 至191、198 頁反面;警二卷第375 頁;警二卷第347 至348 頁;警一卷第149 頁;警一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反面;警三卷第124 至125 頁),是請求人供述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擔任老總並擔任講師,授課講解相關課程,且招攬下線加入,則請求人於偵查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足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係以每日5 千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9歲、102年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請求人雖自述從事木雕為業,月收入20、30萬元書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審酌請求人等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請求人等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及雲林地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請求人宜以

1 千5 百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2日,補償金額共9 萬3千元(1500×62=93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