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6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蔡炳成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號、第968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炳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蔡炳成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自民國100年9月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10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受法院羈押共計55日,嗣請求人被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本院所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必以受羈押罪名經判決無罪確定始足當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年度台覆字第40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傳喚到案後,於100年9月1日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諭知應予羈押,經請求人抗告後遭高雄高分院駁回,後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諭知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復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32275號、101年度偵字第19112號起訴書對請求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41號、第968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因而於106年7月5日確定,請求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雄檢傳票、逮捕通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20號羈押裁定、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偵抗字第142號駁回抗告裁定、雄檢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639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具保程序單及收據、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刑事補償聲請狀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確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人,本院亦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復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請求人既係於100年9月1日始受羈押,即無於刑事補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問題,自無須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而應逕行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條第1項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4號、第15號、第7號等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查:
㈠、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自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遭羈押共計55日一節,有上揭傳票、逮捕通知、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具保程序單及收據等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被告於98年至100年8月間,擔任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兼管理處協理,卻於98、99年間,與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鄭O宏等人,明知美嘉生電公司與客戶間實際上無進、銷貨之事實,卻仍為增加美嘉生電公司業績及虛增海外營收而為虛偽進銷貨行為,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客戶間98、99年度之採購銷貨金額,復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因認請求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嗣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均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查,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示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又查,檢察官係以請求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重大,且美嘉生電公司於100年4月遭搜索前已將會計部門轉移至其他地點,請求人與其他到案之共同被告不願透露會計部門地點,當時亦尚有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其他重要幹部尚未到案,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羈押。惟請求人自始即否認犯行,辯稱:從98年在美嘉生電公司任職開始,即未負責財務部分,僅負責總務、人事及一些行政事務、工務,對業務方面大部分都不了解等語,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相關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有刻意隱匿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證據之行為,足認請求人並無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行為,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請求人自得依法請求補償。
四、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第8條立法理由,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
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就請求人何以遭羈押,暨何以於羈押55日後遭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傳喚請求人到庭陳稱:在98、99年時,我還是管理部主管、經理和協理,是100年6月以後才派任副總經理,之前並未涉及到財務業務行為,檢察官是以我當時為副總經理之身分聲押我,且當時董事長和會計人員未到庭,所以檢察官認為我會串供,但我從頭到尾都否認,我也沒有故意隱瞞,檢察官後來求證後,我在98、99年間的職務行為都沒有參與財報和業務,檢察官可能認為我沒有涉案太深,無羈押必要,我就第一批被放出來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63至65頁)。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可知請求人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辯稱先前並未參與財務及業務行為,亦不知悉公司有何偽作交易之情事等語,惟請求人於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自承會代董事長保管美嘉生電公司大小章並簽核章,且在業務方面,有受董事長交代幫忙處理等語(見偵九卷第
67、68頁、院丙卷一第27至28頁),且依100年間之通訊監察結果,亦可認請求人確持有公司大小章,有實際處理公司之匯款、轉帳及出口事宜,檢察官因而認請求人應知悉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間的交易,對虛偽交易之情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犯罪嫌疑重大,係屬有據。又請求人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就關於:(1)美嘉生電公司於97至100年間之主要進銷貨情形、交易方式、出口經過等;(2)美嘉生電所有集團,包括華聯電信、銥衛等公司的印章何在;
(3)100年8月31日搜索當日是何人叫司機把車子開走;(4)銥衛科技負責人鄭O升(即鄭O宏之弟弟)為何在搜索現場要逃跑;(5)美嘉生電公司6樓財務部為何空無一物,相關會計憑證存放於何處等據以判斷請求人涉案情節及有無羈押原因、必要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詢(訊)問,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見偵九卷第67至73頁),其他到案之共同被告亦不願透露會計部門地點,致檢察官認美嘉生電公司於100年4月預計搜索前,即已將會計部門移轉至其他地點致無法搜索、扣押相關證物,當時亦尚有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其他重要幹部尚未到案(見偵九卷第71頁、院丙卷一第7頁、第25至29頁),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羈押並獲准。則衡酌羈押當時之各項主、客觀因素,檢察官及法官認請求人就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嫌,基於犯罪偵查、保全證據及釐清事實等目的而聲請及准予羈押,洵有所本,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關於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失,請求人於本院陳稱:我被羈押當時職務是副總,當時薪資每月約7萬元,當時我只有1個10歲左右的小孩和父母親要扶養。被羈押當時公司還是有給付我薪水,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美嘉生電公司也經營不下去,在102年8月間公司賣給其他人並改名為台原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就被資遣了,且網路上都可以找得到我的名字,我要找管理方面的工作就比較不好找,我現在在全聯打工,計時工作1個月約1萬多元,工作不穩定,主要都靠太太的薪水支撐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63至66頁),並有請求人99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可採信。又請求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表明於98、99年間並非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亦未參與財務、業務之運作,且依檢察官偵查結果,確實並未發現請求人於當時有從事於財務業務行為,得證明請求人知悉美嘉生電公司於大陸地區業務虛偽運作之情形,並有實際參與運作之充足證據,另檢察官據以作為請求人涉有相關犯行之重要證據之一,為請求人於100年5至8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有參與98、99年間之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製作等犯嫌,業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認定明確(見本院判決第139至141頁、高雄高分院判決第171至175頁),是尚無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以證明請求人具可歸責事由,依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對請求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有顯然過高之情事,即應於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內,決定補償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為羈押之聲請與決定,雖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46歲、當時職務為副總經理、月薪約7萬元,及因該案遭羈押導致不利往後求職等情事,暨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55日,共准予補償22萬元。末請求人雖陳稱:我認為公司因這件案子經營不下去,導致我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65頁),惟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均認定美嘉生電公司之部分負責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是公司經營困境本難避免,況請求人並非因涉案遭羈押而被公司開除,請求人更自承被羈押時公司還是有給薪等語,尚無從認定請求人受羈押與遭資遣間之關聯性,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故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