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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8號補償請求人 賴玉琴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7 號移轉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賴玉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賴玉琴(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3 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同年12月20日始獲交保,共遭羈押109 日,嗣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至2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又請求人僅為平凡百姓卻無端遭受羈押處分而造成財產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痛苦,且於遭羈押期間父親生病進加護病房卻無法交保探望,而妹妹、母親後來也罹患癌症死亡,心理上創傷無法估計,目前還要至醫院拿恐慌症的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

1 項,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即指新臺幣)5,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故請求之總金額為54萬5,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涉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於

102 年9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12月20日始因起訴移審經諭知交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

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至2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自102 年9 月3 日逮捕之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109 日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

四、就本件補償金額如何決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敏於102 年8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有表示資本運作是大陸允許的行業,所有人的收入計算方式,包含主任、經理及一代到四代老總,當有新人加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時,各個階層分別分配的金額,在當上老總之後都會知道,一代到四代的老總知道10% 不是稅收,是要給四代老總的錢,快要升入老總前就會教育這些事,賴玉琴是老總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佩雯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賴玉琴知道10% 的稅金不是繳給中國政府的稅金等詞;請求人於102 年

8 月23日警詢、102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於101 年1 月我參加「以投資廣西南寧為由之連鎖銷售或資本運作」,先繳交人民幣6 萬9,800 元,陳銀惠跟我說剛加入時是主任,如果招攬2 個人到廣西看工作且加入就升經理,我想加入賺錢,我們是帶朋友到廣西省南寧旅遊,他們想看我們投資的生意時,由他們自願加入,加入時是一份額,這種份額是沒有實質、抽象、虛擬的份額,是虛擬經濟,就是找3 個人,每人繳納6 萬9,800 元人民幣,2 年至3 年就有600 萬元人民幣收入,我所參加的資本運作傳銷組織獲利是以不斷發展下線人員作為計算報酬的依據,而該組織所教授的資本運作課程,其目的是叫我們拉取更多人交錢加入以獲取利益,我的職務是二代老總,我跟下線靠新的朋友進來賺錢,階級越高可得越高,我們獲利是靠介紹他人加入並繳款,投資賺的錢大陸政府有無扣10% 我不清楚等語;請求人於102 年9 月

3 日偵訊、羈押訊問時則陳稱:我於101 年6 月或8 月升上老總,升上老總後我還不知道10% 部分不是要繳給政府的稅,我有參加過老總會議、吃過老總餐,但我沒有聽到老總會議有提到10% 的錢是給四代老總的錢,不是要給中國政府用來繳稅的錢,我都是向下線講10% 的錢是繳給中國政府的稅,升上二代老總後也是繼續這樣講且有收到下線招攬下線後得到的提成,我下線共有38人,其中5 個人是空的人頭,其他都是實際的人,我是升上二代老總時知道10% 的錢是給四代老總的錢,若我當初知道10% 並不是用來繳稅,且中國政府並未支持這樣子的組織,我不會加入,知道真相後沒告知下線且停止招攬,是因為下面已經有那麼多人進來,我想對我下面的人負責,雖然10% 不是政府拿的,但建設是政府的,這建設可以確定是大陸政府的行為,但新人的錢沒有投入政府的建設,廣西南寧政府也沒有請我們做這件事,我們沒有做投資,是資本運作,藉由我們去消費帶動南寧市發展,介紹人加入就有獎金,雖然8 月23日我有打電話給宋佩雯,但我們沒有講到投資的事等語。綜上,依請求人及上開證人所述,確實彰顯出請求人於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而至遲於升上二代老總後,仍在明知該資本運作本身無投資任何政府建設而無實體商業行為、投資分紅中所扣10% 金額是四代老總取得而非繳稅給中國政府等狀況下,為獲得其下線新人加入後可得之獎金,未將實情告知後續加入之新人,並隨下線人數逐漸壯大而領取獎金,有圖自己之獎金私利而詐欺他人付款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之行為表象,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詐欺取財、以新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請求人關於是否知悉上述10% 金額實由四代老總分得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就何時點知悉上情之供述亦與陳淑敏所述一般老總知悉時點不符;另依卷附102 年8 月23日請求人與宋佩雯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顯示請求人與宋佩雯確有聯繫投資相關事宜一情,此與請求人於羈押訊問時所述亦有出入,是請求人供述確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隱匿事證之虞。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復有羈押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均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本院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然羈押係

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實對於請求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請求人遭羈押時同遭禁止接見通信,而有相當期間不能與親友聯繫,打擊、影響自更為深鉅。再審酌請求人自承遭羈押前之101 年至102 年間均在從事本件資本運作且係虧錢,斯時在臺灣有股利收入而無薪資所得(此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之經濟生活狀況,並衡以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請求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不久之103 年1 月7 日開始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等症狀至該醫院就診一情;及請求人父親急診病歷顯示:請求人父親確於其遭羈押期間因跌倒而顱內出血入住加護病房,且經醫生開立病危通知單一節,是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確受有無法探視受傷父親之精神上痛苦。另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0

9 日,補償金額共計43萬6,000 元(即4,000 元×109 日=43萬6,000 元)。另請求人雖以其母親及妹妹均罹癌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為由,認此部分亦應於決定補償金額時併予考量,惟依請求人所提相關證據,乃顯示請求人母親、妹妹分別於106 年5 月、3 月間死亡,時間距離請求人遭受羈押期間甚遠,難認與本件刑事補償有直接關聯性,併此敘明。至請求人逾上述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