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各2 次,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另涉犯施用毒品等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上述拘役暨徒刑,原定刑期扣除羈押折抵(43日)與縮刑日期(84日)後應於102 年5 月3 日期滿,且於100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據此計算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4 年5 月13日,惟伊嗣經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1 年1 月23日,合計實算刑期為5 年11月13日(不含拘役45日),故受有冤獄13日。其次,伊既受有期徒刑3 年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即不應執行上述拘役45日。又縱使檢察官事後另行扣抵刑期,但上述情形不僅侵犯人權在先,又違反程序正義在後,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云云。

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茲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兩者相關內容,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聲請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當。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聲請人涉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罪刑

確定,自96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其中編號1 至6 之罪由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減刑(96年10月23日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編號1 、2 ,下稱前開拘役)、有期徒刑2 年11月(編號3 至5 )及7 月又15日(編號6 、7 );另編號8 、9之罪初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後,復由本院併就編號6 至9 之罪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被告前自96年4 月5 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自同年5 月17日(據此計算羈押折抵43日)入監依序執行前開拘役(至96年7 月16日止實際執行61日,96年執減更字第6661號)、有期徒刑2 年11月(自96年7 月16日起算,96年執減更字第6661號之1 )及3 年(99年執更峋字第1282號),嗣於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扣除羈押折抵43日暨累進縮刑84日,原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2月8 日),惟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遂經撤銷,自102 年3 月

6 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3日及他案徒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106 年4月11日南監總字第10610012750 號函暨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崗字第6661號、第661 號之1 及99年執更峋字第1282號)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與聲請人所提出監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指違法執行前開拘役部分

⑴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犯附表編號

1 、2 之罪並自96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因原受拘役宣告(各50日,合計100 日)尚未執行完畢且96年減刑條例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遂由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前開拘役,嗣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倘聲請人就此認有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依法應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0月23日」起2 年內提出聲請,惟其遲至106 年3 月2 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始就前開拘役聲請刑事補償,顯逾法定期限而不應准許。

⑵又聲請人雖主張伊既受宣告有期徒刑3 年、依刑法第51條

第10款規定不應執行前開拘役云云,然依前述聲請人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並自96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因96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0月8 日由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96年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前開拘役執行完畢之日,尚不得誤認逕自96年5 月17日加計45日即同年6 月30日已告執行完畢。其次,編號6 、7 之罪原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編號8、9 之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於99年4 月15日始由本院併就編號6 至9 之罪以99年度審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綜此可知聲請人乃係前開拘役執行完畢(96年7 月16日)後始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是該拘役執行完畢前,既無刑法第51條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實難遽謂執行機關有何故意違法執行之情(此際僅生應否扣抵刑期之問題,詳後述)。況前開拘役因聲請人自102 年3 月6 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及他案徒刑,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執更峋字第734 號之1 指揮書逕予扣抵實際執行日數61日(96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在案,有該署

106 年5 月18日雄檢欽崗96執減更6661字第37895 號函暨所附指揮書可證,足見其此部分權益已受適度保障,另參酌刑事補償法第1 條修正理由略謂「…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參見修正理由第9 點)等語,乃不得徒憑己意更行主張請求刑事補償,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所指冤獄13日部分

⑴茲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查聲請人犯附表編號3 至

9 之罪各經法院判決如該表所示之刑,復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編號3 至5 )、3 年(編號6 至9 )且接續執行,扣除羈押折抵43日暨累進縮刑84日後,於10

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已如前述。又其另受宣告前開拘役事後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編號6 至9 之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即不得執行、應自原定刑期執行期間逕予扣除,方屬適法。是參以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於102 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各罪殘刑(編號1 、2 除外)暨他案徒刑,業經檢察官逕自原殘刑期間扣抵61日(即前開拘役自96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實際執行日數),此有卷附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峋字第734 號之1 指揮書可稽,憑此計算應執行殘刑11月又13日(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

4 日插接執行殘刑,參見卷附102 年執更峻字第3110號之

3 執行指揮書),再加計前自96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共計執行4 年7 月,及羈押折抵43日暨累進縮刑84日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20日,尚未逾聲請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即無其所指受有冤獄13日之情事,是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刑法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

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編號3至9 之罪前係合併計算累進縮刑,且其中編號6 至9 之罪所餘殘刑猶未執行完畢,是倘其針對上述殘刑日數計算結果有疑,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定補償範圍不符,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為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表┌─┬───────┬──────────┬────────────────┐│ │ │ │ 確定判決 ││編│罪名 │宣告刑 ├───────────┬────┤│號│ │ │ 裁判法院暨案號 │確定日期│├─┼───────┼──────────┼───────────┼────┤│1 │竊盜 │拘役50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57號│96.1.28 │├─┼───────┼──────────┼───────────┼────┤│2 │詐欺 │拘役50日 │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37號│96.6.25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45號│96.1.10 │├─┼───────┼──────────┼───────────┼────┤│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 月,共9 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74號│96.7.30 │├─┼───────┼──────────┼───────────┼────┤│5 │幫助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7 月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96.8.6 ││ │ │ │易字第98號 │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8號│96.6.25 │├─┼───────┼──────────┼───────────┼────┤│7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 │同上 │96.6.25 │├─┼───────┼──────────┼───────────┼────┤│8 │搶奪 │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 │97.7.23 │├─┼───────┼──────────┼───────────┼────┤│9 │搶奪 │有期徒刑8 月,共1 罪│同上 │97.7.23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