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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展鳳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茂進被 告 楊榮武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86 號、第28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展鳳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茂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楊榮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展鳳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展鳳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陳茂進係「展鳳公司」之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展鳳公司」承攬高雄市○○區○○○路○○○ 號旁(下稱前開作業場所)之大樓拆除工作,並由楊榮武擔任展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以監督現場工地安全,楊榮武係「展鳳公司」雇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柯建平就本案工程受僱於「展鳳公司」擔任大鋼牙機械操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柯建平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開作業場所操作大鋼牙機械拆除工程南面鋼筋混凝土牆時,陳茂進及「展鳳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楊榮武則是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61 條亦規定,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節省開支,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作時未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亦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鋼筋混凝土牆任意倒塌,致柯建平於同(22)日20時7 分許,因施工時牆面倒塌,被壓在水泥牆下,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血胸、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造成多重外傷性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7 月11日函附檢查報告書(警卷第23至31頁)、拆除工程合約書(警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6 至7 頁、相驗卷第12至13頁)、事故前後示意圖(他字卷第7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柯建平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0頁)、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7、20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1至24頁)存卷可查。復據被告兼代表人陳茂進、被告楊榮武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勞安易卷第4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茂進既為「展鳳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展鳳公司」為事業單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未有任何安全設備防止墜落,故被告陳茂進及被告「展鳳公司」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楊榮武既是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了解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令被害人柯建平在前開作業場所操作大鋼牙機械拆除工程南面鋼筋混凝土牆時,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作時未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亦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鋼筋混凝土牆任意倒塌,故被告楊榮武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柯建平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開作業場所操作大鋼牙機械拆除工程南面鋼筋混凝土牆時,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且於施作時未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亦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鋼筋混凝土牆任意倒塌,致被害人柯建平於同(22)日20時7 分許,因牆面倒塌,被壓在水泥牆下,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血胸、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造成多重外傷性創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展鳳公司」、陳茂進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楊榮武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是被告陳茂進、被告「展鳳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楊榮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展鳳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展鳳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陳茂進於本案事故時為展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遭牆倒塌壓死,核被告陳茂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三)被告楊榮武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進為展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榮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善盡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因牆面倒塌未有適當支撐,而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展鳳公司經由代表人陳茂進、被告陳茂進、被告楊榮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勞安簡字卷第9 頁),暨被告陳茂進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楊榮武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形,就其

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展鳳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資力,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68頁)在卷可參,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陳茂進、楊榮武2 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害人家屬業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如上述,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柯玟汝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勞安易卷第37頁),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就被告陳茂進、楊榮武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