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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周銘道所有之木棍壹把及刀子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道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木棍1 把及刀子1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茲因告訴人二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木棍1 把及刀子1 支,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銘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第32至33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