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玉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玉倫因賭博等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玉倫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之賭資800 元,係查獲時由被告柯玉倫洗分交付兌換與賭客蘇嘉鈺等情,業據被告柯玉倫及證人蘇嘉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而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