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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

Bee Tal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告知乙○○其年齡14歲,致乙○○誤信為真,2 人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4 年10月間,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號「OO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另於104 年10月間,於乙○○之乾弟位在高雄市大寮區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又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4 月9 日與甲女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租屋處期間(乙○○涉犯準略誘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5 次(以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每月1 次計算)。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乙男為甲女之父、乙女為甲女之表姊,乃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侵訴卷第39、4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表姊(下稱乙女,代理乙男提出告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甲女部分見警卷第8 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1448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7、19至20頁;乙女部分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8至19 頁 );復有甲女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資料表及缺曠明細資料(偵卷第38至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7 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2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次按凡以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者,如犯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並未知悉,則因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須就其犯意上所應成立之罪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甲女發生6 次性交行為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及一㈢部分之104 年11月間、104 年12月間、105 年1 月間、105 年2 月間】,甲女之實際年齡固尚未滿14歲,惟甲女於與被告初識時(即104 年10月間)約為13歲又8 個月,已甚接近14歲,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見面伊有說伊14歲那時伊14歲還沒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僅對於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有認知,參諸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擬。

(二)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件被告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7 次,其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犯意有別,且被害人甲女之同意,亦係各次為之,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經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主觀上認知甲女與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該年幼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欠缺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對甲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參以甲女於偵訊時陳稱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甲女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毫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甲女、甲女之父和解,亦未賠償甲女、甲女之父所受之損害。是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觀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暨各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亦應為相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上開7 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他人,犯罪時間亦密集分佈於半年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