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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偉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偉銘於105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秀路與建成街交岔路口某處時,適鄭宇朋騎乘MEJ-18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品璇,沿水秀路同方向行駛在洪偉銘之上開機車的右後方,嗣洪偉銘貿然騎車右轉,鄭宇朋突然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使雙方人車倒地,致鄭宇朋受有右手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品璇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臂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洪偉銘明知鄭宇朋、陳品璇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鄭宇朋、陳品璇受傷後,旋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陳品璇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朋(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璇(見警卷第8至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7、1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9月21日診字第1050921084號、105年9月23日診字第105092307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3、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故本條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甚明。查被告雖騎車肇事造成證人鄭宇朋、陳品璇受傷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逃逸行為,仍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鄭宇朋、陳品璇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故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鄭宇朋、陳品璇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鄭宇朋、陳品璇之傷勢均幸非嚴重,且被告已積極與證人陳品璇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參以證人鄭宇朋、陳品璇亦均表示:願給洪偉銘1次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搭蓋鐵皮屋的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