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坤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坤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坤德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北向南行駛至此處,李三民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葉坤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氣胸,於送醫前死亡。嗣葉坤德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坤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相驗卷第34頁至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小港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提供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6頁、相驗卷第12頁、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證,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李三民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是其有上開過失。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氣胸,於送醫前死亡,有卷附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小港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下方),而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該處路口直接左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李三民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固同此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及刑罰裁量輕重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相驗卷第35頁),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見相驗卷第10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程度,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作業員、司機、送貨員,現在因病住院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清寒,其母年近80歲需要扶養,車禍發生後有送白包過去,但是死者已經出殯,所以其白包被退回,之後調解談不成,理由是保險公司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