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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附民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原 告 何奕廷原 告 兼特別代理人 何凱權

宣崇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芳瑜律師被 告 鄒漢貴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特別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兼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何凱權、宣崇愛於民國106 年5月4日遞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渠等為「原告兼特別代理人」,故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何凱權、宣崇愛僅係「特別代理人」,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