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孟典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孟典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20時50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九乘九文具行」商場內,持自備之手錶型針孔攝影機,趁告訴人王琳選購商場商品而未注意之際,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孟典被訴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代理人王秀田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