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世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世曾在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任職,告訴人乙○○則為寬畇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於寬畇公司任職時,並以名稱「靈靈寺」之臉書帳號,管理寬畇公司之粉絲專頁,「靈靈寺」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鴨牆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於民國105年8月25日0時1分許,在上開臉書個人網頁塗鴨牆上,轉貼文章並發表內容為「這真是不錯,我也應該寫一下我是如何讓前老闆曾麗棉不但再勞工局被打臉,法院刑事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她老公洪鳥人還告不贏我,反而讓全世界知道他叫洪鳥人!哈哈哈,可以開始動筆了」之留言,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況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乃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判斷上宜隨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適當之認定,方稱允當。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明世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105年8月25日0時1分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之翻攝畫面、(四)104年12月19日臉書私人訊息之翻攝畫面、(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8月25日0時1分許,以「靈靈寺」之臉書帳號在塗鴨牆上轉貼文章並發表起訴書所載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有篇文章是老闆如何欺負員工,當下有感而發才貼文,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留言提到「洪鳥人」,意思是我覺得告訴人能力不足卻還要批評別人等語(審易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看到網友在網路上貼因某職員描述與公司對抗內容的文章,被告因自身經歷有感而發,遂將該文張轉貼讓有相同遭遇的人參考,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另起訴書以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予告訴人之私人訊息為證,但如何以被告貼文後4個月之私人訊息,回推被告104年8月25日行為時之的主觀犯意?且被告在臉書發表留言是針對之前所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評論、留言,雖此評論讓告訴人不舒服,但此為被告就具體事實做評論,並非貶損告訴人評價作為目的,此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25日0時1分許,以「靈靈寺」之臉書帳號,在該帳號塗鴨牆上轉貼「[心得]公司強迫離職但不願意資遣---對抗全紀錄」之文章,並發表內容為「這真是不錯,我也應該寫一下我是如何讓前老闆曾麗棉不但再(應為『在』)勞工局被打臉,法院刑事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她老公洪鳥人還告不贏我,反而讓全世界知道他叫洪鳥人!哈哈哈,可以開始動筆了」之留言(下稱前揭留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卷】37之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下稱審易卷】第18頁),並有「靈靈寺」之臉書帳號發布時間為104年8月25日0時1分許之個人網頁塗鴉牆翻攝畫面在卷可參(他卷第23頁,審易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8月25日0時1分」發布留言,並記載證據名稱為「105年8月25日0時1分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之翻攝畫面」(起訴書第1、2頁),應係誤認留言時間年份,併此指明。
(二)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發布前揭提及告訴人之貼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
1、被告於102年間因任職於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棉)而生勞資爭議,於102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另曾麗棉因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4號等判決有罪等事實,據被告提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審易卷第6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4號等判決書(審易卷第25至33頁)為憑,是被告前揭留言提及「這真是不錯,我也應該寫一下我是如何讓前老闆曾麗棉不但再勞工局被打臉,法院刑事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文字,容有一定事實基礎,被告辯稱發布前揭留言、轉貼文章係因勞資爭議事件有感而發,尚非無據,且該部分文字並無明顯針對告訴人為謾罵或貶損,應未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2、被告前揭留言後半部之文字「她老公洪鳥人還告不贏我,反而讓全世界知道他叫洪鳥人!哈哈哈,可以開始動筆了」,以「她老公洪鳥人」等語,得使閱讀者知悉被告係指稱曾麗棉之配偶為「洪鳥人」,堪認係針對曾麗棉之配偶即告訴人乙○○之用詞,本件固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用「鳥人」是在侮辱我等語(他卷第1至3頁、20頁反面至21頁)。然被告提出「洪鳥人」之用語,前係於101年5月間,被告以其暱稱「靈靈寺」之臉書網頁塗鴉牆上,發表內容為「自我感覺兩(良)好的小資洪副總說:"瑋倫,我保證你出去找不到工作,你知道不賴嗎?他到現在也還沒找到工作~"幹~洪鳥人你懂屁阿!別抓著一個影子就開始亂講。你的構想還不是一直被打槍~美美網有鳥你ㄇ(嗎)?食我部落有鳥你嗎?」等訊息,該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80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他卷第15至18、31至32頁),是被告稱其所謂「洪鳥人還告不贏我」等語係指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前案受不起訴處分(他卷第37之1頁),亦非無據,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工作、訴訟等意見不合,出於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而被告指稱告訴人「鳥人」等語固有不雅,然非類如常見髒話、三字經等單純謾罵之詞(又運動選手有以「鳥人」為綽號者,或有「鳥人大賽」為名之飛行競賽,就字面以觀,尚與髒話、三字經有間),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糾紛內容及社會常情觀之,此語僅在表示被告認為告訴人自身工作能力不足以批評別人,用字遣詞雖有刻薄不當,然被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縱令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
3、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以「靈靈寺」臉書帳號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私人訊息內容為佐,認被告於該私訊陳稱「鳥人,好久不見~你在家靠爸嗎?哈哈哈哈哈你今天沒出庭真可惜阿~~你的阿珠律師講的不錯ㄋㄟ,講了很多事實也都被記錄了,我又可以對你提刑事告訴了!!!哈哈哈哈哈哈」、「忘了跟你說~~~在法律上你的實力真爛~跟你的專利一樣~~哈哈哈哈哈哈…年近40了,一事無成,一身官司比起你的兄弟…唉…當實你爸應該把你射在牆壁上」,而認被告前揭留言主觀上明顯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惟查,此篇訊息內容固多有嘲諷、挖苦收訊人之語句,然該訊息僅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所見,尚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該私人訊息,距離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發布前揭留言已有3個月餘,尚難以事後被告傳送不遜文字之訊息,據以反推被告發布前揭留言時即具公然侮辱犯意而為之。
4、綜上,被告發布前揭留言之行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互有立場而生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言詞,尚不足則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應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足以調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